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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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洪木田 再審被告 徐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等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30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士簡字第846號判決後,再審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既已於101年4月30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該卷第153頁),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 主張伊 於101年12月23日發現證人 施銘傳 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屋主,施銘傳表示曾告誡再審被告改建施工後面牆壁有危害本棟建築物之虞,應補回磚牆等語。是再審原告發現有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此有前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主張之證人施銘傳,已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依據原確定判決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報告結論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01年3月7日以101(十五)鑑字第0445號函可知,系爭公寓3樓之天花板、牆面雖有龜裂,但造成混凝土龜裂原因甚多,包括使用材料、施工、使用環境以及外力影響等,由於現場裂紋呈現不規則及線性裂紋,並無X字型龜裂或樑上呈現45°斜龜裂,從而外力施工震動或地震影響較小,牆面龜裂係因為龜裂混凝土澆置速度太快,使新澆置的混凝土在未凝固前發生下沈,天花板龜裂可能原因為樓板中埋有水電管線或配筋量不足,又因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承受過多載重致樓板因撓度產生龜裂,單純外力震動或地震所造成的機率較小。又就結構外力因素而言,超重、斷面鋼筋不足、地震、或其他鄰房裝潢,同屬外力振動造成裂紋之原因,是欠缺系爭公寓3樓於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及瑕疵紀錄,系爭天花板及牆面裂紋狀難以認定鄰房裝潢施工震動所造成或地震力造成或鑑定標的物本身施工瑕疵單一原因造成,但本身施工瑕疵所占比重應較多。系爭公寓2樓施工期間確實有震動,但此為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爭執是在於牆面、天花板龜裂的原因為何?是否是系爭公寓2樓之施工震動所致?由於造成混凝土龜裂原因甚多,業如前述,再審被告並不爭執曾經進行施工以及施工會造成震動,但爭執的是系爭裂紋發生的原因是否係因系爭公寓2樓施工所致,因而法院才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而鑑定人曾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鑑定報告內所附再審原告之書狀即主張再審被告因改建房屋大力震動導致系爭公寓3樓有裂紋,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實主張顯為鑑定人及原審所知悉,而鑑定機關明確表示如有施工前鄰房裂紋、漏水、損害等瑕疵況鑑定報告,施工後再比對上述瑕疵,即可釐清責任歸屬,但本件因無施工前現況瑕疵鑑定,故無法認定天花板、牆面裂紋狀是鄰房裝潢施工震動所造成或地震力造成或本身施工瑕疵單一原因造成。縱使傳喚系爭公寓4樓所有權人施銘傳作證仍然無法證明系爭天花板、牆面裂紋狀係因系爭公寓2樓施工震動所造成,不足以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有新證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