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東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伍廷輝
陽智 和 廖俊傑 張見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廷輝、廖俊傑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陽智和 、張見全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伍廷輝、廖俊傑、陽智和及張見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4月21日晚上9時32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山路口(東山鴨頭攤販)前。
㈢行為:伍廷輝於102年4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與中山路口(東山鴨頭攤販)前,見 林嘉禧 在該處作生意而欲找其討論日前所生糾紛,因不滿林嘉禧之回應口氣而與之發生拉扯,適伍廷輝之友人廖俊傑、陽智和及張見全3人經過,見伍廷輝拉扯林嘉禧,張見全、陽智和2人遂持攤位鐵架毆打林嘉禧,廖俊傑則徒手林嘉禧,造成林嘉禧受有右側前臂與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背部、雙肩、左手臂及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伍廷輝、陽智和、廖俊傑及張見全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林嘉禧及證人 李坤良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林嘉禧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相片10張。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伍廷輝、陽智和、廖俊傑及張見全等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且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山路口(東山鴨頭攤販)前,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林嘉禧雖於警詢時表示不向被移送人4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伍廷輝、陽智和、廖俊傑及張見全共同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4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方式及4人均於事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移送人伍廷輝從事鐵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移送人陽智和從事裝潢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移送人廖俊傑從事貨運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移送人張見全從事貨運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且被害人林嘉禧表明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