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原判決認定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之法律
見解,容值商榷,本件爭點係在行動電話使用是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進而得為二年短期時效適用,是以該法文所稱商品為何,乃為本案應予審究者,茲分述如下:
(一)原判決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所稱前開法文所指商品限於動產云云,然上揭會議意在表明不包括不動產,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猶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亦肯認關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之天然氣亦屬上揭法文指稱之商品。
(二)又消費者保護法雖為商品及服務概念之分別,惟該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訂定,而民法係於民國十七年頒布,是否可以後制定法律定義推翻前制定法律之義,亦非無疑。再者,消費者保護法旨在保障消費者權益,本件原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解釋爭議,原審援用消費者保護法解釋不利於消費者,豈非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相牴觸。
(三)另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二四院一二二七),再觀之該條文所為列舉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係以一定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二八上六0五),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且有各期給付數額同一之特性,惟電話費係以月計,然非必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無使用亦可能無費用,且因使用時間長短而生費用數額不一,則性質上尚難與利息等債權相為類比適用之。
(四)再就上揭法文自立法意旨觀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例揭示甚明,而不動產交易之代價所以未能納入該法文規範乃因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且求慎重之故,是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亦對同屬動產之船舶以認「船舶建造之時間久,給付船價之期間長,船價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且船舶所有權之取得、抵押權之設定,均須經登記,具有不動產之性質,船舶能否視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即非無疑」等語。稽諸上揭實務見解揭示可知,是否應以該法文規範重點在於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而行動電話使用於現今已至為頻繁,以現代社會以觀應屬有促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存在。
(五)再又,所謂商品定義為何,法文上本並無明確定義,廣義上就商人提供之消費性業務即可認定,而立法解釋存在本應順應社會變遷及需要性以為,並無自我設限以認僅為動產之必要,猶以上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尚認天然氣之無形氣體亦屬該法文所認商品,則被上訴人經營電話業務,其經由電話網路傳遞聲音,亦當可認即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或產物,而電話費為提供商品或產物之代價為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本諸同一見解,而認電話費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適用,亦值參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電話費非動產亦非不動產,無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新竹營運處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積欠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及同年五月份電話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經被上訴人新竹營運處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新行拆字第六四七號通知單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新營(八八)字第三二一四號函向被告催繳未果,爰依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電話費用及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話費請求權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份發生,核其性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被上訴人迄至九十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爰引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時效抗辯外,餘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行動電話使用之代價是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亦即被上訴人之電話費請求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適用?
(二)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依辦理電話租用權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一項前段,電話租用權(電話使用權)為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供給之電話機,而與各方通話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此「電信服務」之對價。是首應究明者為,「電信服務」是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
(三)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例亦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原審雖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認所謂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惟查前開決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查民法於民國十八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查被上訴人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又原審雖以消費者保護法將「商品」與「服務」並列,而認商品與服務係二不同之概念,惟如前所述,民法係於民國十八年頒布,於制定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消費者保護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訂定,是援引後制定之消費者保護法而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品」不包括「服務」在內,尚非得宜。
(五)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觀之前開條文所為列舉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且有各期給付數額同一之特性,系爭電話費雖係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計算,但其產生方法既與利息等有別,且非必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無使用亦可能無費用,且因使用時間長短而費用數額不一,足徵二者性質顯然不同,是原審認系爭電話費債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尚有未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五月份共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之電話費,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復已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之電話費請求權自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電話費用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林南薰~B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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