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浩倫具保人賴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淑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孫浩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賴淑慧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92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受理(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茲本院依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又本案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行本案準備程序,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該通知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9月18日將該通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惟被告並未遵期行本案準備程序等節,有本院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日準備程序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一第37、39頁、第119-129頁、第271-281頁、第357頁、第364-1頁至第364-5頁)。則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被告並未遵期行本案準備程序等情,堪以認定。此外,被告現時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畏罪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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