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1號、107年度偵字第149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785號、107年度偵字第1578
9號、107年度偵字第187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英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英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因需錢孔急,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做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前某日,先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欲申辦貸款之訊息,並留下個人資訊, 嗣某 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業務張先生即以電話和林英智聯絡可申辦貸款之事宜,林英智並依其指示,於107年3月24日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雙證件影本,以貨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予身分不詳、自稱「 張家衛 」之成年人;又依「張先生」指示,於同年月28日某時,將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以貨運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交予身分不詳、自稱「 陳家成 」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使用。嗣自稱「張家衛」、「陳家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各被害人匯款後始察覺有異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 岑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鄧元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姚凱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謝孟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該等地方檢察署再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葉家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英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張先生」指示,將其所有之身份證影本、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前揭各方式交付予「張家衛」、「陳家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一個誠實賣麵的生意人,我是單親家庭,有兩個小孩在念研究所。當初因為經濟很重,沒有錢,想要辦信用貸款,他們在廣告上留言說可以幫助我去做信用貸款,我誤以為真,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平日工作忙到回家躺在沙發上就睡著,所以請他們幫我辦理,我不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是因一時疏忽被騙,現在政府在宣導要戴安全帽,但鄉下還是很多人沒有戴,所以雖然我是社會人士,但也要看我們的生活環境是否可以接觸到這訊息。我有提出將卡片寄送的地址。我兩個小孩還要打兩份工,家庭經濟陷於困境,結果這些詐騙集團沒有出庭,沒有人被抓到,我是受害者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是因當時急需用錢,為了申辦貸款始誤信詐騙集團的說詞,而提供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其並無幫助詐欺的犯意。目前網路上充斥眾多代為申辦貸款網頁,一般人的警覺性和風險評估,與他所受教育程度及職業是否成熟並沒有必然關連,這也可以從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來看,仍然有高知識份子的人受騙並交付財物,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只是被告交付的非金錢而是提款卡,如仍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輕其刑的機會等語(以上參見原審二卷第85至88頁、第172至180頁)。惟查:
1、如事實欄所載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7年3月24日某時,因需錢孔急,即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各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張家衛」、「陳家成」使用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如上,並有107年5月20日林英智帳戶、身分證影本、順豐速運郵寄資料提款卡郵寄資料、簡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7年7月3日107大昌字第204號開戶資料、證件影本、影像畫面、帳戶自107年3月31日0時至24時止交易明細紀錄(包括ATM轉帳)、107年4月23日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分偵字第107016745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10頁、第23頁、第39至4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11號〈下稱偵三卷〉第31至36頁);嗣「張家衛」、「陳家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收受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即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等事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中心107年7月20日107忠法查密字第4725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7年10月29日合金灣內字第1070004317號函暨林英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21號〈偵一卷〉第6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89號〈下稱偵九卷〉第17至1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4日、12月6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臺幣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外幣帳戶,又於105年
9月30日,申辦合庫銀行帳戶,於申辦該等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均曾向其宣導「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易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犯罪」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函暨林英智開戶檢核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函暨林英智之開戶作業檢核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33、57、69、79頁)。被告雖稱不知其所簽銀行文件內容為何,然亦不爭執該事實;另被告雖稱因對方說他存款太少,要幫他美化帳戶云云(見偵四卷第72頁),惟其亦供承其做生意多時,申辦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是供其做生意用的,因寄給對方帳戶會有點擔心,所以對方叫其把錢領出來,其也說不上來擔心什麼,寄給對方時帳戶裡面只剩下幾十元或幾百元而已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可見其既認存款已過少,被告卻又將銀行帳戶存款幾乎提清,其間矛盾不言可諭,是被告於交付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前,似非不知其後果,以免自己金錢遭受損失;而在心存擔心下,其仍執意依指示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張家衛」、「陳家成」使用,足徵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犯罪,且縱有該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3、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尤以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故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查被告自承其先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是到銀行辦辦理貸款,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更是其於101、102年間為做生意資金及貨款匯款使用而申用等語(見偵二卷第3至4頁、偵四卷第72頁;原審卷二第87頁),則被告依其辦理貸款之經驗,自已明知並無所謂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辦貸銀行專人之情事;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3歲,高職畢業,並稱其長期在學校校區經營麵攤生意有如前述,依其學識程度及參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不具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貸款經驗之人,應有能力知悉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提供非法使用,被告推說不知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予他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又被告屢稱其係因工作非常忙碌,累到回家躺在沙發上就睡著,沒時間到銀行,又急著用錢,所以才在網路上辦理信貸云云,然其又稱學校工作中間可休息2小時,但生意已經愈來愈不好做,每一攤都虧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顯見被告若為貸款之故,並非毫無時間前往銀行辦理;況被告果為貸款而交付攸關權益甚鉅之個人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又提出所謂其於107年4月9日與詐騙信貸之「張先生」簡訊1則資以證明,惟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10
7年3月23日起,即與其所稱之「張先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往來,至上揭所稱107年4月9日之發送簡訊資料則未見之(見偵四卷第57至65頁),而縱有該簡訊,簡訊內容則僅為:「今天一直聯絡不上,辦理之事,不知是否已完成?」(見警一卷第10頁),語焉不詳,至於其所謂為辦理信貸而與「張先生」聯繫之相關資料及過程對話則自承皆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是否確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資料已非無疑。尤以被告指稱「張先生」是新光銀行之業務,但被告卻將本件中小企銀及合庫銀行2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以及雙證件影本寄送予「張家衛」、「陳家成」等人,衡情,被告果欲辦理信用貸款,應該是要重新辦理「張先生」所任職之新光銀行存摺,焉有辦理他家銀行存摺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侔。
4、綜合言之,被告置其己有之辦理貸款經驗於不顧,且如前述,在已有擔心懷疑下,仍率以其所稱之電話與不詳之人為通訊,並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先將自己帳戶內餘款提清殆盡後,再交付如事欄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且與其並無熟識之人,容任對方恣意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有可能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上開二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張家衛」、「陳家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上開款項,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罪,考量其犯罪動機,亦應認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我國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情形日趨嚴重,多數被害人多年來正當取得且辛苦累積之財產,常因提供帳戶者輕率、放任或僅思及自己急需用錢而基於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行為,致被害人損失至鉅,且被害人面臨亦自稱為被害人之帳戶提供者,常常求償無門。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2帳戶放任不法集團使用,使受害者之數量及犯罪所生危害遠大於僅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手段、情節,認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暨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㈡、又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須就其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上開故意,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惟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等予詐欺者時,該詐欺者尚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亦尚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該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未存在,自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罪之雙重故意;又被告於案發後提供其與「張先生」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警方,並認警方應即可查出「張先生」其人(見偵一卷第6頁),則被告主觀上雖如前述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但遍觀全卷,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亦認識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從而,本件要難認被告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有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是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同時交付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與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未合,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暨辯護意旨猶執前詞,以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思慮,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犯罪集團持之用以遂行犯罪,惟竟因急需用錢,仍提供如事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放任為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可能,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損失。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衡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指責檢警未能緝得詐騙集團、司法機關對其處刑之不公,更執本案被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中亦有高學歷者,何況其是忙於工作之人,卻猶未自省,正係因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始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且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所以遭騙,均係詐騙集團藉詞因買賣有誤或親人急需用錢為由,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為信守買賣誠信或解親人之急,始受騙匯款,其等所為皆非因貪欲而來,況被告迄今仍以被害人自居,並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近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不到3萬元,目前一個人租房子,兩個小孩已讀研究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交付如事欄所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卷內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取得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人或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見偵七卷第45頁;警一卷第3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新臺幣)││││人│││││├─┼───┼──────────┼───────┼──────┼──────────────┤│一│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年3月31日│2萬1,01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OOO-│││ 胡岑卉 │於107年3月31日18時│下午7時17分許││00000000OOO││││29分許,撥打電話給胡│││││││岑卉,佯裝為知名鳳梨│││││││酥店家,並向胡岑卉佯│││││││稱誤將胡岑卉設為經銷│││││││商,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胡岑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度偵字第11771號)││││├─┼───┼──────────┼───────┼──────┼──────────────┤│二│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年3月31日│2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鄧元正│於107年3月31日10時│上午11時41分許││OOOOOOOOOOOOOOOOO││││30分許,撥打電話給鄧│││││││元正,佯裝為鄧元正之│││││││姪女,並向鄧元正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鄧元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度偵│││││││字第15789號)││││├─┼───┼──────────┼───────┼──────┼──────────────┤│三│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年3月31日│2萬9,9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OOOO│││姚凱昕│於107年3月31日17時│下午7時25分許││00000000OOO││││5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人員,並向姚凱昕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姚凱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度偵字第15785號)││││├─┼───┼──────────┼───────┼──────┼──────────────┤│四│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年3月31日│1萬7,98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OOOO│││葉家瑋│於107年3月30日21時│下午7時26分許││00000000OOO││││35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人員,並向葉家瑋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故欲退回誤│││││││刷卡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度偵│││││││字第14900號)││││├─┼───┼──────────┼───────┼──────┼──────────────┤│五│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7年3月31日│1萬3,12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OOO-│││謝孟璇│於107年3月31日20時│下午9時4分許│、│00000000OOO││││27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人員,並向謝孟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遭│107年3月31日│8,999元│││││誤設訂購商品12次,須│下午9時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謝孟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7│││││││年度偵字第18704號)││││├─┼───┼──────────┼───────┼──────┼──────────────┤│六│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4月2日│4萬9,98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 汪端端 │4月2日下午5時37分│下午6時50分││OOOOOOOOOOOOOOOOO││││許,撥打電話予汪端端├───────┼──────┤││││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廠商│107年4月2日│4萬9,987元│││││,因作業疏失,將造成│下午6時52分││││││伊信用卡重複扣款10次│││││││等語,致汪端端陷於錯│││││││誤而匯款。(併案之10│││││││7年度偵字第21732號│││││││部分)││││└─┴───┴──────────┴───────┴──────┴──────────────┘附表二:
┌───────────┬───────────────────┐│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部分│相關證據欄│├───────────┼───────────────────┤│附表一編號一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胡岑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二卷第5-6頁、第32至32頁背│││面)。│││2.胡岑卉之107年3月31日胡岑卉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匯款交易明│││細、107年4月27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參見偵二│││卷第13頁、第15至20頁;偵一卷第45頁)│││。│├───────────┼───────────────────┤│附表一編號二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鄧元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三卷第21至23頁)。│││2.鄧元正之107年5月14日 鄧正元 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陳報單,107年3月│││31日鄧元正匯款聲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陳述意見書各1份(參見偵三卷第│││3至4頁、第26頁、第35至36頁;院一卷│││第65至67頁)。│├───────────┼───────────────────┤│附表一編號三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姚凱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一卷第7至8頁)。│││2.姚凱昕之107年3月31日姚凱昕之新北政│││府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參見偵一卷第9至│││9頁背面、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附表一編號四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二卷第8-10頁)。│││2.葉家瑋之107年4月2日葉家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參見警二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8頁│││)。│├───────────┼───────────────────┤│附表一編號五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五卷第26│││至26頁背面)。│││2.謝孟璇之107年3月31日謝孟璇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各1份(參見警│││一卷第24至34頁、第47至50頁)。│├───────────┼───────────────────┤│附表一編號六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汪端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七卷第24至30頁;偵八卷第17│││至18頁)。│││2.汪端端之107年4月3日汪端端身分證影│││本、兆豐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存簿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汪端端匯款資料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偵七卷第31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5頁、第47頁;偵八卷第│││20至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