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塗進財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塗進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2時21分許,在臺鐵118次自強號列車第4車(臺鐵彰化員林站至彰化站區間),明知自己有攜帶手機,仍假藉向 張妤婕 借用手機,騙說要打電話給其母親,張妤婕遂出借手機供塗進財撥打電話,塗進財宣稱電話未接通,跟張妤婕佯稱沒錢搭公車、沒錢吃飯,向張妤婕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張妤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元給 涂進財 ,張妤婕請塗進財留下姓名,塗進財留假名「 莊瑜翔 」,並宣稱會有朋友打電話過來給張妤婕,得手後隨即在臺鐵彰化站下車。嗣張妤婕發覺不對勁乃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妤婕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塗進財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妤婕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之詐欺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詐取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現金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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