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文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文翔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我已經跟附表編號1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誠心悔改,請讓我早日出監償還債務等語,有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訴易字第11號和解筆錄可參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