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已死亡).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之資格,此訴訟要件亦為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種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故具有此種情形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99年5月31日,由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其他原告,將其共同列名而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其他原告於書狀載明已經死亡,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查明原告確於起訴以前即已經死亡,有個人除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