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4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李銘儒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7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4日送監執行(聲請書誤寫為99年5月24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11月4日以法矯字第0999046181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100年1月29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認受刑人仍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此有臺灣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之規定命其遵守特定事項。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者,檢視受刑人在監時之個案輔導紀錄,其已接受類別教誨、集體教誨、認知輔導教育等課程,就偏差行為之矯治與預防,理可發揮其功效,然為保護被害人並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其子李銘儒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被告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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