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清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㈦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9年7月10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假釋旋遭撤銷,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清輝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