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規定。惟按,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按本件受刑人就上揭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雖均不服並分別提起上訴,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均因未敘述具體理由,而未就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在案。是仍應認本院為審理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2月1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3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