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
許,騎乘其母親 李張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
路一段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為閃避路邊併排停車之車輛而向
左偏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原告所騎乘機車之
左後方超車,致機車車頭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兩膝、右腳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並導致原告無法工作,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八千一百一十元、機車修理費一千二百元、六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五萬七千六百元(每月薪資九千六百元)及精神慰撫
金八萬三千零九十元,合計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傷,機車亦受有損壞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
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兩膝、右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之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另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撞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八千一百一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其請求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每月薪資九千六百元,
因遭被告撞傷,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五萬七千六百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存摺一份為證,參諸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受傷後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均持續在醫療院所就醫治療,
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其因受傷,六個月無法工作等語,亦未到庭爭執,則原告請
求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五萬七千六百元,自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
有八十年臺上二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以其車
輛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其中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之部分,即應予折舊。依附卷之估價單所示,原告之
車輛修理費用一千二百元,均為零件費用,自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
八○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三年,再依財政部(五八
)如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
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
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
分之十之殘值。依卷附原告所駕駛機車之行車執照,該車係
000年六月十六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九十七
年三月四日止,實際使用之時間為十二年八月又十七日,已
逾折舊年數之三年,該車零件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
十,因此其所需修復必要費用僅為零件費用百分之十,即一
百二十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本院衡諸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
係因過失撞傷原告,原告為國小畢業,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八萬三千零九十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
元(8110+57600+120+83090=14892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固具有過失,惟原告為閃避併排車
輛,未注意後方行進車輛即向左偏駛,應認亦具有過失,本
院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五,為七萬四千四百六十元(000000元
×5/10=7446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是本件無第
一審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