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順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罰 人 丙○○
號
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順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處罰鍰新台幣 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8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