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惟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自行報警,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
在卷可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經
被害人具狀撤回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有該撤回告
訴狀及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佐,
並參酌被告犯後自首犯罪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