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即輔佐人 尤家華 聲請人即被告 尤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拷貝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複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卷所附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公然侮辱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因原付與之光碟雜音過大,聲音過小,為於本案提出譯文為證,爰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尤世雄係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偽證案件之被告,聲請人尤家華係尤世雄之胞兄,依法得為上開案件被告尤世雄之輔佐人,合先敘明。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是「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至明。
三、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被告尤世雄被訴偽證案件,檢察官起訴時移送之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4號公然侮辱案件於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1片(附於99年度偵字第15384號案第26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該案之被告為聲請人尤家華),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卷宗資料之一部分,僅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抄錄及攝影,惟聲請人尤世雄、尤家華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分別係被告、被告之輔佐人,揆諸前開規定,均非屬「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聲請人尤世雄聲請交付筆錄部分,已依法交付),亦不得抄錄、攝影卷證(含拷貝複製前開光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聲請交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無前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適用,且依該規定,聲請人尤世雄、尤家華亦非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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