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鄭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8,961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6%,被告負擔64%。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48,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嗣逾60日協議仍不成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6萬28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改為請求1885萬88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黃耿澤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駕駛,平日負責駕駛道路清潔車載送清潔隊員沿路撿拾垃圾,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訴外人 林瑞濱 則為環保局之清潔隊員,負責隨車撿拾垃圾之工作。黃耿澤於101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環保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資源回收車,搭載環保局所屬 陳文邦 、林瑞濱、 賴國民 、 張進坤 及 劉永陸 等清潔隊員,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105巷往陳平路方向行駛,因前方中清路與陳平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回堵,而暫停於中清路88之9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駕駛黃耿澤本應注意汽車於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應提醒車內乘員開啟車門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員林瑞濱於快車道內向外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等所駕駛及乘坐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等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鄭明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詎黃耿澤明知車上乘員業已一致推由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林瑞濱下車購買便當,黃耿澤並因此轉身交付250元(50元硬幣5枚)予林瑞濱,林瑞濱已處於即將下車之狀態,竟疏未注意提醒林瑞濱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林瑞濱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隨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及解尿障礙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椎外傷導致雙下肢癱瘓,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被告主張上開車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蓋本案就刑事部分於偵查階段時,即由承辦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該鑑定意見書就原告是否有肇事因素,係認「鄭明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原證十七)。於刑事一審時,法官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覆議委員會仍支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原證十八)。故原告就本案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定有明文。
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橋樑、隧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屬清潔隊之清潔隊員即黃耿澤、林瑞濱於執行公務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顯因疏於相關行車安全規定導致原告於肇事地點發生嚴重傷害,徵諸上述法條及司法實務見解,被告自應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茲臚列請求明細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於101年1月21日至101年11月23日止自費支出必要醫藥費用18萬4474元。
(二)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支出必要醫療照護用品費用7萬3196元。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支出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1萬7300元。
(四)終身需支出之尿片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終身需支出之尿片費用為36萬6383元(已依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五)增設隔間之費用:原告之住家為透天厝,一樓係作為客廳,二樓始有主臥房之設置,然因原告已不能行走,勢必須於一樓增設隔間作為起居之用,為此支出4萬5725元。
(六)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而有終身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於車禍後至102年3月28日止,業支出三筆看護費用,各為64萬4137元、2萬4910元、9萬8572元。至於102年3月29日起迄終身止計23年4月之僱用外籍長期看護費用,每月以2萬893元計算,依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94萬5802元。
(七)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依原告在受傷之前,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平均薪資,自屬原告可預期之收入,是原告於98年至100年度於富邦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61萬3906元、103萬4203元、61萬43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稽(原證十二),是原告之年平均薪資所得應為108萬6182元,每月薪資相當於9萬515元。原告因上開車禍後已喪失工作能力,故自101年1月21日受傷日起計算至102年3月31日止,合計14月又10日,故請求129萬7382元。
(八)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車禍時年約51歲5月又13日,原告自102年4月1日時起算至年滿65歲勞基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2年4月又7日之工作期間(約12.36年);因原告遺有兩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症狀(證物十三),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以上述月薪9萬515元為標準並依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066萬966元。
(九)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本有穩定之工作,並與配偶 林碧惠 育有目前尚在就學之 鄭怡佳 與 鄭如雯 (證物十四),一家人原本和樂融融,詎遇此事故後,原告終日僅能臥病在床,遑論可出外工作,家中全數重擔均落在林碧惠身上,原告除徒然著急卻也無能為力,思及自己終身無法再站立行走,內心沮喪實在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各項請求共計為1885萬8847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萬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事實,並不否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考。依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肇事現場,兩車並無間隔。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於駕駛機車行進時,在右側沿慢車道直行,未靠右側行駛,而是靠左側之快車道行進,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林瑞濱開啟車門,原告未為閃避。難謂無過失。可證原告行車未保持併行間隔,也未採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太快,剎車不及,顯與有過失,故本件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對於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而於其住家一樓增設隔間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對被告支出此項金額並不爭執,惟就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性,請鈞院斟酌。至於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主張依其98年至100年度受僱於富邦公司之年平均薪資108萬6182元為計算基礎,惟參酌原告98年至100年度所得資料,其年所得是自98年起逐年減少,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之年所得僅為61萬436元,其平均月薪資約為5萬870元,實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年收入108萬6182元、月薪9萬515元之事實,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已將年終獎金等具有年節性之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準此,原告自應提出其每月薪資之證據,方能計算其減少之薪資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範圍。原告以平均月薪9萬515元為基準其計算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不但不符實際,亦無依據。
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富邦公司,其身分、地位、資力尚可,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 黃耿澤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駕駛,平日負責駕駛道路清潔車載送清潔隊員沿路撿拾垃圾,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訴外人林瑞濱則為環保局之清潔隊員,負責隨車撿拾垃圾之工作。黃耿澤於101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環保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資源回收車,搭載環保局所屬陳文邦、林瑞濱、賴國民、張進坤及劉永陸等清潔隊員,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105巷往陳平路方向行駛,因前方中清路與陳平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回堵,而暫停於中清路88之9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駕駛黃耿澤本應注意汽車於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應提醒車內乘員開啟車門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員林瑞濱於快車道內向外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等所駕駛及乘坐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等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鄭明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詎黃耿澤明知車上乘員業已一致推由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林瑞濱下車購買便當,黃耿澤並因此轉身交付250元予林瑞濱,林瑞濱已處於即將下車之狀態,竟疏未注意提醒林瑞濱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林瑞濱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隨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及解尿障礙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椎外傷導致雙下肢癱瘓,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嗣黃耿澤、林瑞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陳琪富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原告依上開侵權事實,有權請求被告機關為國家賠償。
三、就本件事故,原告並未向被告機關肇事車輛之清潔隊員取得任何賠償。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得7萬1320元、138萬1036元等二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1年1月21日至101年11月23日止自費支出必要醫藥費用18萬4474元,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支出購買必要醫療照護用品費用7萬3196元。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支出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1萬7300元。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需支出尿片費用36萬6383元(已依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八、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於車禍後至102年3月28日止,業支出三筆看護費用,各為64萬4137元、2萬4910元、9萬8572元。至於102年3月29日起迄終身止計23年4月之餘命期間,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每月以2萬893元計算,並應依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定其一次給付之金額。
九、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受傷前合理之平均薪資數額為何?原告據此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本件車禍事實,黃耿澤駕車搭載林瑞濱等人途經案發地點,因車輛回堵而臨時停車於快車道上,此與單純停放於路邊之靜止車輛,雖有不同,然其不得任意開啟車門部分,則無二致,因在快車道上之車輛若突然開啟車門,對於其他行駛於道路上之鄰近駕駛人將製造一不容許之風險,足以提高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危險,故為避免此一風險之實現,自非僅由開啟車門之人單獨負此注意義務,倘車輛之駕駛人並非開啟車門之行為人者,其於臨時停車在快車道上時讓乘員下車時,自應負有提醒乘員開啟車門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否則自不足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黃耿澤既為駕駛人,其於成員林瑞濱欲下車購買便當時,疏未提醒車內乘員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林瑞濱於快車道內向外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其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而應共負全部肇事責任甚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黃耿澤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於快車道上,車內乘員向外開啟右後車門時,未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鄭明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黃耿澤駕駛自小貨車,於外側快車道內臨停時讓乘員下車,與乘員林瑞濱於快車道內向外開啟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側機慢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即均認黃耿澤身為車輛之駕駛,而於車上乘員林瑞濱臨下車前,未為任何促使乘員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與林瑞濱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騎機車亦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調取黃耿澤、林瑞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案全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99號),審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證據,顯示黃耿澤所駕資源回收車係暫停於中清路88之9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且係極為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右距分隔線僅
0.2公尺,原告所得行駛之慢車道空間,扣除沿路邊劃設之停車格後,寬度相當有限,原告行駛及撞擊後倒地位置,均位於慢車道內得行駛機車之合理範圍內,即原告並無疏未靠右行駛或未與資源回收車保持併行間隔之情形,該資源回收車人員冒然開啟右後車門,致原告人車猝不及防而自後撞上,資源回收車人員自應就此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肇責,蓋如何期待一名如原告之機車騎士,能預見其左前方一輛快車道上之汽車右後車門會突然開啟呢?資源回收車右後車門若未冒然開啟,原告本得順利由該車右側通過,不會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純屬被告機關人員冒然開啟車門瞬間所致無妄之災,原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一節,殊無可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頸椎受創導致雙下肢癱瘓等重傷害結果,是被告機關資源回收車駕乘人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查黃耿澤、林瑞濱係被告環保局之駕駛及清潔隊員,均屬公務員,駕乘資源回收車從事垃圾清運為其法定職務,則其等駕乘系爭資源回收車途中,過失致原告重傷害,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既屬正當。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於101年1月21日至101年11月23日止自費支出之必要醫藥費用,兩造合意為18萬4474元。
(二)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支出之必要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兩造合意為7萬3196元。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支出之必要就醫交通費用,兩造合意為1萬7300元。
(四)終身需支出之尿片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終身需支出之尿片費用,兩造合意為36萬6383元(已依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五)增設隔間之費用:原告主張其住家為透天厝,一樓係作為客廳,二樓始有主臥房之設置,然因原告已不能行走,必須於一樓增設隔間作為起居之用,為此支出4萬5725元,此據提出原證十一之特力屋室內裝修出貨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告對被告有支出此項金額亦不爭執,惟請本院斟酌原告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遺有雙下肢癱瘓之嚴重行動障礙情形,如卷第225頁其居家近況照片所示,其起臥皆須人抱扶,移動靠輪椅,自有需要於住家一樓增設起居隔間,功能殆如一般透天厝之一樓孝親房,此確屬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必要支出費用,故其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六)看護費用:兩造合意原告因上開車禍,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而有終身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於車禍後至102年3月28日止,業支出三筆看護費用,各為64萬4137元、2萬4910元、9萬8572元。至於102年3月29日起迄終身止計23年4月之僱用外籍長期看護費用,每月以2萬893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94萬4653元【20893*12=250716,23年4月=23.33年,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716*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250716*0.33*(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各項看護費用合計為471萬2272元。
(七)工作收入損失: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經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後,於102年8月30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病況為「兩側下肢完全癱瘓,胸部以下感覺麻木,大小便無感覺且無法控制,無法站立行走…失能等級為第二級,勞動能力減損100%」,有卷第175頁鑑定書可憑。兩造對原告因車禍業喪失所有勞動能力亦不爭執。又原告 陳明 其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早年受僱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後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富邦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以人壽保單之銷售獲取佣金為薪資來源,其98至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61萬3906元、103萬4203元、61萬43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第226頁以下之原告所得調件明細表核明屬實。又原告於101年1月21日本件車禍受傷癱瘓後,已無工作能力,原告復陳明該年度於發生事故時僅過21日,故尚未對外賣出保單等語。若然,則原告於101年度應無薪資所得,惟如卷第228、229頁原告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尚有富邦公司所給付之42萬4713元等數筆薪資收入。就此原告陳明此為其先前招攬之保單保戶繳納續期保費所生之續期佣金收入,日後倘保戶繳完保費,或因故未繼續繳交續期保費,原告即無法自該保單獲取續期佣金等語。故上開原告98至100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中,實含有若干先前保單之續期佣金收入,而非全為該年度勞動力所生收入。又保單銷售抽佣所得原屬不穩定之收入,保險業務員常有因親誼人脈用盡致業績日益下滑之情形,且原告98至100年度之薪資所得衰退情形亦極為明顯,自不能以該三年度平均薪資所得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損害之認定標準。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上述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故時為51歲多之四肢健全男性,及有上開學經歷、先前所得情形及工作性質不穩定等一切情形,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月薪5萬元、年薪60萬元計算為合理。準此,原告自101年1月21日受傷日起算至102年3月31日止,合計14月又10日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71萬6650元【
14.333月*50000=716650】。
(八)勞動能力減損:承前述,原告年薪應以60萬元論,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100%計算其每年損害額即為60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101年1月21日車禍時年為51歲5月又13日,則原告自102年4月1日時起算至年滿65歲勞基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114年8月8日)止,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2年4月又7日(即12.35年),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588萬531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00000*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3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政府環保機關,原告車禍受傷時為51歲多之四肢健全男性,有上述學經歷及近年所得情形,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一台,投資二筆(有卷第227頁原告101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為證),與配偶育有二名就學中之子女(見卷第136頁戶籍謄本),受有前述截癱之嚴重傷害,頓時由照護全家之男主人角色,變換成需終身接受照顧之重殘者,此對其往後人生、婚姻、家庭之幸福圓滿打擊之鉅,難以言喻,將心比心,此等創痛之深遠,非相當之金額實難撫慰填補傷痛於萬一等情,認原告請求150萬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而為適當,應予准許。
(十)加總上開(一)至(九)項判准之數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50萬1317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7萬1320元、138萬1036元等二筆汽車強制責任險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4萬89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1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4萬8961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