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 劉克祥 訴訟代理人 邱淑慧 被上訴人 陳素月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
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5年12月間發現臥室、浴廁有漏水現象,致天花板、牆壁、地板等處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商談漏水修繕事宜,上訴人皆未置理。之後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96年3月30日調解時,亦因上訴人未能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被上訴人自費僱工捉漏,亦因上訴人及其家人不允許工人進屋,而無法修補漏水源頭,被上訴人只得請工人於自家屋內架設輕鋼架天花板,並於上方以集水盤接水及建置排水系統暫時緩和漏水現象。然因漏水現象逐年擴大加重,各種防漏措施均已無效,漏水現象已損害被上訴人房屋,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全家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及機能。而上訴人已知其漏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卻未盡維護修繕之義務,拒絕配合被上訴人進入修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即如附表)所示工法修復,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2,550元之房屋受損修復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願意僱工幫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修到滿意不漏水為止,但不願意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人員修復,因為費用太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即如附表所示工法修復、並給付被上訴人3萬8,550元,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之部分不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臥室、浴廁有漏水現象,係因住於樓上之上訴人房屋內漏水所致,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漏水有修復義務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乙情,業據提出照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並經原審委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檢測,嗣並製作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經複勘檢測結果,鑑定標的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間頂板、廁所頂板,以高週波水份計做第一次積水前檢測;相對應位置上方2樓廁所地坪積水測試後,再以高週波水份計做第二次積水後檢測,經以高週波水份檢測發現,前後數值檢測顯示有明顯差異,為結構滲水及透水現象....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冷、熱給水管經正常承受力加壓5公斤後,發現熱給水管前後數值檢測顯示有明顯差異,為給水管滲漏水現象....」等語,有該會102年7月29日台(101)防協會字第07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本件漏水原因,經該會研判:「係因2樓房屋廁所地坪、磁磚及混凝土有破損,凹陷處有積水,導致長期侵蝕防水層,造成損壞或細縫滲漏至1樓天花板....」等語,有同上鑑定報告書可稽,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且係因上訴人屋內漏水所致,當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依鑑定報告書即如附表所示工法修復,於法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因擔心費用太高而不願意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人員修復一節,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依憑,且其對於前揭協進會之收費標準過高,亦僅止於臆測,又未能舉出更妥適之修復漏水機構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漏水受損之修復
費用,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5頁),雖為上訴人所爭執,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漏水既肇因上訴人房屋內漏水所致,依法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堪認定。原審業已細閱該工程報價單所載項目含:臥室木地板、衣櫃之拆除、換新,及臥室、浴室之輕鋼架天花板換新,與上述鑑定報告書即如附表所示工程內容、部位為受損天花板之牆面,核屬不同,尚無重複之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照片可知,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已導致系爭房屋之浴廁及房間天花板損壞,且由漏水所致壁癌其產生位置鄰近地面,亦可認該接近牆面之地板塌陷亦因上訴人房間滲漏水所致;又上揭工程報價單所示之金額,尚與社會上一般行情相當,應可信為實在。然就上揭工程報價單內項目5所示之臥室拉門衣櫃8尺、每尺單價5,500元,總價4萬4,000元部分,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並無法看出衣櫃有何受損之情形;再依照片所示,該衣櫃底部有腳架,且距牆壁邊緣尚有間距、非直接附著於牆上,當屬可搬遷之傢俱,是被上訴人既知屋內有漏水情形,自應適宜搬離漏水處,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其捨此不為,即難遽令上訴人負責。是原審審核被上訴人所請,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550元之房屋受損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爭執,堪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即如附表所示工法修復,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一、修復方式:㈠2樓部分:
⑴將廁所地、立面打除至結構體粉刷水泥砂漿,素地面整理乾淨。
⑵全面塗刷水和凝固型塗膜防水材(一底二道,用量1.7kg/㎡以上)。
⑶加強磚造牆全面塗刷水和凝固型塗膜防水材(一底二道,用量1.7kg/㎡以上)。
⑷磁磚貼復。
⑸排水管、口、加強疏通及馬桶管線更新。
⑹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
㈡1樓部分:
⑴將天花板、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位,刮除至水
泥砂漿面層(施作時要將有問題之部位後外延伸50cm以上)。
⑵刮除後之素面整理乾淨。
⑶裂縫部位灌注高壓親水性聚氨基甲酸發泡體。
⑷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一底二道,用量1.5kg/㎡以上)。
⑸批土抹平(施作需待其乾燥後方可塗刷水泥漆)。
⑹塗刷水泥漆二道。
⑺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
二、預估修復金額:㈠2樓部分:112,759元。
㈡1樓部分:62,512元。
㈢合計175,271元(如鑑定報告書第16、18、19、28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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