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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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松
洪世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98號、2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洪世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松、洪世珊係夫妻,渠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4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 李宗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北區○○區○○○路口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1包海洛因予李宗祐,並向李宗祐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㈡、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5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2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 鄧興 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1包海洛因予 鄧興住 ,並向鄧興住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㈢、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4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29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鄧興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1包海洛因予鄧興住,並向鄧興住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㈣、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6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鄧興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1包海洛因予鄧興住,並向鄧興住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經警方循線跟監後,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鄧興住並當場扣得鄧興住上開購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4公克)【鄧興住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㈤、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3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1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 何宗霖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賣場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2包海洛因予何宗霖,並向何宗霖收取毒品價金800元,而交易成功。
㈥、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4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0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何宗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前開大潤發賣場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2包海洛因予何宗霖,並向何宗霖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㈦、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6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何宗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前開大潤發賣場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2包海洛因予何宗霖,並向何宗霖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嗣經警方循線跟監後,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何宗霖並當場扣得何宗霖上開購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65、0.0272公克)【何宗霖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㈧、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4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0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 李宏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0路000號之輪胎店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2包海洛因予李宏明,並向李宏明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㈨、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6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7分,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李宏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輪胎店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4包海洛因予李宏明,並向李宏明收取毒品價金1700元,而交易成功。嗣經警方循線跟監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前查獲李宏明,並當場扣得李宏明上開購得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87、0.0401、0.0315、0.0339公克)【李宏明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㈩、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5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4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 卓正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1包海洛因予卓正裕,並向卓正裕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6日17時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9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卓正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由洪世珊交付2包海洛因予卓正裕,並向卓正裕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嗣經警方循線跟監後,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查獲卓正裕並當場扣得卓正裕上開購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
536、0.0540公克)【卓正裕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林坤松、洪世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4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 王文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海洛因,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王文伶則委由 溫平全 騎乘機車搭載前往現場,經王文伶向林坤松、洪世珊2人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惟身上現金不足,明日再行支付款項,經洪世珊同意後,即交付2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王文伶,當場未收取毒品價金(嗣於翌日收取),隨即離開現場。
、於102年11月26日17時許,林坤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外出後,洪世珊於同日17時3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王文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碰面,林坤松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世珊前往現場,王文伶則委由溫平全騎乘機車搭載前往現場,王文伶先行交付現金400元及3張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予洪世珊,作為償還同年月25日購買海洛因1000元之用。詎林坤松、洪世珊因見王文伶毒癮發作,竟另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洪世珊無償轉讓海洛因3包予王文伶施用。嗣經警方循線跟監後,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溫平全與王文伶,並當場扣得王文伶上開受讓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93、0.0324、0.0152公克)【王文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二、嗣警方旋於102年11月26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拘提林坤松、洪世珊,並當場扣得王文伶交付之統一發票3張;於同日19時5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林坤松、洪世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E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坤松、洪世珊所有供其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6.89公克,驗餘淨重16.83公克,空包裝總重5.00公克】、分裝袋5包、砝碼1個、電子磅秤1個、計算機1個及現金9300元(其中現金84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及與林坤松、洪世珊販賣毒品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4日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何宗霖)、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卓正裕)、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宏明)、102年12月10日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鄧興住)、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文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囑託上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A-6503號自用小客車)係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之必要,一般於車輛登記過戶時而為車輛號碼、車輛所有權人等基本資料之登錄,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證人李宗祐、鄧興住、何宗霖、李宏明、卓正裕、王文伶等人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查詢(含基地台位置)(見偵查卷第158至164頁反面),均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之記錄;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公用電話裝設位址)(見偵查卷第167至170頁)等資料,係電信業者關於上開電話裝機時所登記之身分、申裝地址等資料。則上開通聯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坤松、洪世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物品,乃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被告同意搜索所扣得,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3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至48頁、113至122頁、152至155頁、182至185頁、226至228頁);另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已撥(接)電話翻拍畫面(警卷第50頁、77頁、83頁、85至86頁、111至112頁、124至125頁、157至158頁、187至188頁、230頁、232至236頁、241頁、246至247頁、271頁),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上開證據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林坤松、洪世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松、洪世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林坤松、洪世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祐、鄧興住、何宗霖、李宏明、卓正裕、王文伶,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文伶,並均由被告林坤松、洪世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轉讓部分除外)等情,亦據證人李宗祐、鄧興住、何宗霖、李宏明、卓正裕、王文伶、溫平全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29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已撥(接)電話翻拍畫面、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11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資料查詢(含基地台位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公用電話裝設地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8頁、50頁、77頁、79至81頁、83至86頁、107至110頁、111至112頁、113至122頁、123至125頁、128頁、152至155頁、157至160頁、182至185頁、187至188頁、193頁、208頁、226至228頁、231至236頁、241頁、245至247頁、249頁、271頁、272至276頁、280至281頁,偵查卷第158至164頁、167至170頁);另證人鄧興住、何宗霖、李宏明、卓正裕、王文伶於前揭時、地,自被告2人購買或受讓海洛因而經警循線當場查獲所扣得之毒品;及被告2人為警持搜索票至渠等上開租屋處扣得之毒品8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證人何宗霖、卓正裕、李宏明、鄧興住、王文伶等人為警查獲後,經渠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10日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文伶)、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鄧興住)、102年12月24日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何宗霖)、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卓正裕)、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宏明)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1至177頁、181頁至185頁),並扣得被告林坤松、洪世珊所有供其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用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6.89公克,驗餘淨重16.83公克,空包裝總重5.00公克】、分裝袋5包、砝碼1個、電子磅秤1個、計算機1個及現金9300元(其中84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及證人王文伶交付做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用之統一發票3張可證。是被告林坤松、洪世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林坤松、洪世珊與購毒者李宗祐、鄧興住、何宗霖、李宏明、卓正裕、王文伶等人非屬至親,渠等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毒品販賣並交付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對被告2人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林坤松、洪世珊販賣上揭海洛因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坤松、洪世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林坤松、洪世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坤松、洪世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坤松、洪世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坤松、洪世珊上開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林坤松、洪世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8至139頁、141頁至142頁、本院卷第34頁、59頁、109頁反面至110頁)。故被告林坤松、洪世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就被告林坤松、洪世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林坤松、洪世珊經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其販賣、轉讓之海洛因來源係一名綽號「家豪」即 張家豪 之人,並提供渠等LINE對話資料,惟因被告2人並未提供「家豪」男子之門號、交通工具、詳細年籍等資料供查,致警方無從追查被告2人所供述毒品來源及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因此,被告雖有供出「家豪」即張家豪之人,惟尚未有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坤松、洪世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各次販毒之交易金額,均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該等罪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各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林坤松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嗣第1案與第2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8月確定(第4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確定(第5案);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第3至6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林坤松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被告林坤松所處之刑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六.被告洪世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96年度港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4月、5月、8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9罪)、2月、2月又15日、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港簡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7月、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港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入監服刑後,於100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洪世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被告洪世珊所處之刑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林坤松、洪世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轉讓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再者,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使購買者有時為購買海洛因而另起犯罪之心,滋生犯罪,製造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賣、轉讓海洛因行為數量尚微,販賣所得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足參)。查:
⒈本案被告林坤松、洪世珊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予 林宗祐 、鄧興住、何宗霖、李宏明、卓正裕、王文伶之所得之價金包含於扣案之現金9300元內;另被告2人犯犯罪事實欄一、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王文伶部分,係由王文伶交付現金400元、統一發票3張,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林坤松、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分裝袋5包、砝碼1個、電子磅秤1個、計算機1個,均
為被告林坤松、洪世珊所有供其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6.89公克,驗餘淨重16.83公克,空包裝總重5.00公克】,為被告林坤松、洪世珊所有為渠等販賣海洛因用之毒品,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坤松、洪世珊所犯最一次販賣毒品罪即如犯罪事實欄
一、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⒊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於被告洪世珊名下,並由被告林坤松於前揭時、地駕駛搭載被告洪世珊前往交易毒品,然該車輛係被告林坤松、洪世珊為方便平日生活代步之用,為渠等陳明在卷,且上開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扣除被告林坤松、洪世珊販賣毒品所得8400元外之現金900元(計算式9300元-8400元=900元),被告林坤松、洪世珊否認與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陳怡君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表一┌─┬─────────┬───────────────────────────┐│編│犯罪事實│判決主文││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毒品海洛因予李宗祐│洪世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林坤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毒品海洛因予鄧興住│洪世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林坤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林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毒品海洛因予鄧興住│洪世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林坤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林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毒品海洛因予鄧興住│洪世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林坤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林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毒品海洛因予何宗霖│洪世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林坤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林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毒品海洛因予何宗霖│洪世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林坤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林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毒品海洛因予何宗霖│洪世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林坤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林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毒品海洛因予李宏明│洪世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林坤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9│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林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毒品海洛因予李宏明│與洪世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林坤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林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毒品海洛因予卓正裕│洪世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林坤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11│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毒品海洛因予卓正裕│洪世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林坤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12│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坤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毒品海洛因予王文伶│洪世珊販賣毒品所得之統一發票叁張、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陸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陸點捌叁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洪世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伍包、砝碼壹個、電子磅秤壹個、計算機壹個及與││││林坤松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統一發票叁張、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陸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陸點捌叁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13│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坤松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文伶├───────────────────────────┤│││洪世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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