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及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0號
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表人 莫錫麟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1樓A1「自由海洋雪茄館」(原臺中港路1段1號1樓A1,下稱系爭場所)提供場所供人跳舞娛樂,並收取費用,惟其未於開業前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於事前向被告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臨檢查獲並移送被告,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除爰依同法第12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另依臺中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舞廳或舞場」之徵收率25%,以查獲時總收費額1,000元核定其代徵娛樂稅額192元。原告對於上開罰鍰及代徵娛樂稅額(下稱原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舉辦募款晚會,欲舉辦馬總統熱推之「馬舞」比賽,因無人報名參加,所以從未舉辦「馬舞」比賽,而「馬舞」亦非交際舞,以舞廳或舞場課徵娛樂稅令人不服,請詳查第一分局臨檢資料,有無跳交際舞之事實證據。
(二)被告101年12月18日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原告本無舞廳舞場之營業,而函文前101年11月20日場所已被斷水電無法舉辦募款晚會,更無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之需要。
(三)1、依國稅局服務規範:第1項為民服務的基本觀念。民主政治以民意為依歸,以服務為職責,依法行事、兼雇情理;服務人員一切應「依法行事」,但是法律之外,應重視我國文化傳統之倫理、人情,如何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之下,兼顧「理」、「情」圓滿解決問題,有賴稅務人員運用智慧作最佳之判斷,使納稅人心悅誠服,依法納稅。不違背法令,不曲解法令,不濫用職權,違背職守,才能取信於民眾。2、按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及第2款規定,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應以法律定之,懲處機關遽以判定其「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在今日民主政治、回歸憲法之最高原則下,被告所提補充答辯狀所指依娛樂稅法第7條、第12條規定;實難辯釋,行政救濟案件,懇請以客觀、公平、公正原則,詳予調查,以期勿枉勿縱,維護納稅人民權益。3、事實認定之違誤:原處分認定本件違反娛樂稅法第7條事實部份過於曲解法令:娛樂稅法第7條(營業登記)相關罰則「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經查:原告為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認定准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關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且原告非營利事業單位:亦無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等情事,事實認定似有過於曲解法令之違誤。再查:依稅法第4條:免稅規定凡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原告辦理「騎馬舞」並非「交際娛樂」,而是馬總統提倡運動、健康、時尚之社會團體活動,應為適用。4、娛樂稅法第12條(罰則1)違反第7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15,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認定事實不符情節指駁如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自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綜上,原告實無娛樂稅法第7條、第12條之適用。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臺中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條及第5條等規定。又「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行政法院62年7月10日判字第298號著有判例。又「依娛樂稅法第12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輔導已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相關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免予處罰:一、無漏稅額或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500元以下。二、查獲前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或營業登記。」、「依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不為代徵或…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每案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分別為減免處罰標準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第以「娛樂稅法第12條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
一、經查獲未辦登記及代徵手續者,處新臺幣15,000元罰鍰。二、查獲後經通知補辦登記及代徵手續而未依限補辦者,處新臺幣70,000元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登記及代徵手續且補繳所漏稅額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為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娛樂稅法第12條違章情形之規定。末按「凡經查獲私設場所供人跳舞,並收取費用,除應按舞廳舞場之稅率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外,應按未依有關規定申辦登記送罰。」、「人民團體辦理公益勸募收費活動,擬依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免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符後,始可免徵。」分別為財政部76年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97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查原告設置場所供人跳舞娛樂,未於開業前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辦理設籍登記及代徵報繳手續,嗣經第一分局所查獲,被告爰依娛樂稅法第12條及第14條暨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查獲當時之收費額,適用舞廳或舞場之徵收稅,核定其不為代徵之娛樂稅額並裁處行為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其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跳舞娛樂並收取費用,已該當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課徵娛樂稅之要件,未於開業前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辦理設立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事實明確;以查獲時總收費額1,000元按舞廳或舞場徵收率計算,原應補徵娛樂稅200元;且依娛樂稅法第12條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又經通知未依限補辦登記及代徵手續,原應處70,000元罰鍰,然原處分補徵娛樂稅192元及處以15,000元罰鍰,於法雖有未當,惟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7月10日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之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私設場所供人跳舞並收取費用,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課徵娛樂稅之範圍,依舞廳舞場之稅率課徵娛樂稅;同法第7條並規定,凡經常提供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應於開業及發生異動時,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如有違反,應處15,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又不為代徵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揆諸首揭娛樂稅法規定甚明。卷查系爭場所於被告101年9月份辦理娛樂稅稅籍清查發現有供人跳舞娛樂之事實,即以101年9月2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所在地登記之營業商號「FreedomOcean」之負責人 楊君 到局辦理娛樂業設籍及代徵報繳手續,原告來函陳稱楊君為其常務董事,自10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承租該場所,係為舉辦「騎馬舞教授熱力競賽」暨「2013反毒金句徵選」募款活動非屬營業等語,從而表明其為利用系爭場所從事活動之團體,鑑於首揭財政部97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人民團體辦理公益勸募收費活動,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證明文件,始符合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免稅之規定,被告爰以同年10月1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向原告申明應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縱所舉辦活動符合娛樂稅法第4條或相關法律之減免規定,亦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嗣未能配合辦理,僅空言陳稱所舉辦馬舞募款晚會非交際舞,符合免徵娛樂稅之要件,自無從實認其說,況依第一分局101年11月15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場所實際以「從事酒精性飲料之餐飲服務」及「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為主要營業,且現場消費者男女生各2人,消費價格為男生400元、女生100元。併附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於同年10月31日臨檢紀錄表、客人登記表及現場臨檢光碟為憑;且詢據臺中市消防局102年5月30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及所提供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場所經該局以甲類場所飲酒店業用途列管,迄101年10月4日止,已有多次規避拒絕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及消防安全檢查之紀錄,並於同年11月20日遭斷水斷電處分有案,均足佐證確有供人出價跳舞娛樂情事,顯非單純舉辦臨時性募款晚會,且非原告所稱被告直至系爭場所業於101年11月20日遭斷水斷電後,始以101年12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前來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徵上,原告既有私設場所供人跳舞並收取費用情事,怠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向本局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原處分補徵其所漏娛樂稅額並依同法第12條處以罰鍰,尚無違誤。
(四)按「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為娛樂稅法第7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場所係原告理事 楊書銘 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並以原告前理事長(第3屆) 曾坤炳 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長達5年。楊君承租該屋後,同年9月14日即以該址為營業地址開設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日更名為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後,即一併變更 曾君 為負責人,嗣101年9月7日該公司雖申請註銷營業,惟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嗣於同月29日至系爭場所執行聯合稽查,FreedomOcean業者據稱已承租司革會募款晚會並未對外營業,同日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至系爭場所臨檢作成之臨檢紀錄表所載,在場人員雖異議表示未營業,惟紀錄表檢查地點為自由海洋,現場客人高達34人,此有民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可稽;嗣於101年10月13日該稽查小組再次前往稽查,現場公告及人員陳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舉辦募款晚會,惟拒絕稽查人員入內檢查,請轄區派出所加強臨檢,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2月24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可資參照;復依民權派出所101年10月31日至系爭場所臨檢作成之臨檢紀錄表暨該分局函文所載,旨揭場所實際「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為主要營業,現場客人4人,現場客人指稱按男女分別收費,負責人司法改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楊書銘),併附民權派出所現埸臨檢光碟;另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亦提供101年10月4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暨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佐證當日確有針對正在營業之現場進行各項檢查,足證原告於系爭場所有供人跳舞之營業行為。至於原告陳稱係利用系爭場所舉辦騎馬舞教授熱力競賽募款活動乙節,對照民權派出所現場臨檢資料,佐以網路訊資及民眾現場所攝照片所示,系爭場所於101年9月21日開幕,由司革會舉辦募款派對、同年月22日臺中司革會包場夜店,北部知名DJAlexHuang特別站台、同月28日三樣 好康 等你來選擇、同年10月19日司革會和服派對與你慶生日、同年11月10日司革會明星模仿大道等,益證原告連續以協會名義公開招募群眾至其提供之系爭場所跳舞娛樂,原告於歷次函文亦未否認,自101年9月16日起至遭斷水斷電日(同年11月20日)止於系爭場所舉辦其所陳稱募款活動,益證原告經常性提供系爭場所供人跳舞娛樂,自不應以其屢次以舉辦騎馬舞競賽募款活動為名目,刻意規避行政機關之行政檢查與稅捐核課,而可為相異之認定。綜上,原告於系爭場所經常舉辦跳舞活動並收取費用,被告依娛樂稅法第12條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未於開業前,向被告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以15,000元罰鍰,與法尚無不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五、舞廳或舞場。」、第3條第2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4條第1項規定:「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第5條第5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0。」、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第7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12條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15,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第14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第17條規定:「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擬訂,送財政部核備。」。
(二)次按,臺中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娛樂稅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臺中市娛樂稅徵收率如下: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25。」。而臺中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娛樂稅法第1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臺中市娛樂稅之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第3條第2款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二、電影、戲劇、歌唱、舞蹈、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第5條規定:「經常舉辦娛樂活動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娛樂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舉辦娛樂者,依第11條規定辦理。前項所稱經常舉辦娛樂活動,指在同一場所連續舉辦10日以上或同月份累計達15日以上者。」、第6條規定:「代徵人應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第11條規定:「臨時舉辦各種娛樂活動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徵人應於舉辦前,持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向地方稅務局申報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自行印製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內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申請地方稅務局每5日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繳款書,交代徵人持向指定公庫繳納。演、映結束後5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發行無償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地方稅務局發單通知繳納。」、第12條規定:「合於娛樂稅法第4條規定免徵娛樂稅者,其演、映負責人或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向地方稅務局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發售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並標明票價及不含稅款字樣,於演、映前申請驗印。演、映結束後規定期間內,其負責人或舉辦人應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或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連同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經地方稅務局查符後,核准免徵。」。另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2條第1款規定:「依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之應納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每案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法:娛樂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2條;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一、經查獲未辦登記及代徵手續者。處15,000元罰鍰。二、查獲後經通知補辦登記及代徵手續而未依限補辦者。處70,000元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登記及代徵手續且補繳所漏稅額者,處30,000元罰鍰。」。
(三)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系爭場所舉辦活動是否屬於應代徵娛樂稅之舞場或舞廳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原告是否應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抑或原告是否符合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之免稅規定?又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1、依原告101年10月9日(101)麟字第0000000號及101年10月29日(101)麟字第0000000號函之說明記載略以:「…⒉本會常務理事楊書銘承租台中市○區○○○路0段0號A1場所,捐助本會舉辦活動,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見被告行政救濟關係卷第27、29頁)。又原告代表人於103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個人是在101年9月才接任會長,因為協會缺乏經費所以就辦理募款,協會理事提供系爭場所。」(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止,確為系爭場所相關活動之舉辦人。
2、次查,第一分局於101年10月31日至系爭場所進行臨檢,依該臨檢紀錄表所載,系爭場所正營業中,客人1桌4人,員工10人,在場人由司革會 廖美燕 簽名(見被告行政救濟關係卷第32頁)。又依臨檢光碟所示,在場消費者表示進場需要門票,係由朋友介紹買票進來(男生400元、女生100元),是客人且繳錢進來;而在店門口之民眾則表示,是要來這裡消費,知道這裡店名為司法改革協會,進去要門票,有打扮有打折,至於門票多少還沒進去不知道等語(見被告行政救濟關係卷第30頁至反面)。且第一分局於101年11月15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場所實際以「從事酒精性飲料之餐飲服務」「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為主要營業型態,易生酒後滋事鬥毆及妨害安寧情事,影響公(治)安,且系爭場所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且經第一分局檢視臨檢光碟,客人所述提及系爭場所消費價格為男生400元、女生100元等情,足證系爭場所確有營業之實(見被告行政救濟關係卷第31頁)。此外,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101年10月4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暨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等資料(見被告行政救濟關係卷第37至39頁),及相關臉書網路訊資及與民眾現場拍攝照片所示,系爭場所於101年9月21日開幕,由司革會舉辦募款派對、9月22日臺中司革會包場贊助,北部知名DJAlexHuang特別站台、9月28日(新裝潢亮相、優惠放送中、派對持續瘋)三樣好康等你來選擇、10月13日10月壽星之夜(司革會與您慶生日)、10月19日司革會和服派對、11月10日司革會明星模仿大道等,且女性入場價格低於男性,顯係時下一般經營舞場(俗稱夜店)所常採行男女差別收費之訂價方式(見被告行政救濟關係卷第61至88頁),益證原告連續多次以協會名義公開邀集民眾至其提供之系爭場所跳舞娛樂消費,足認原告於系爭場所確有供人跳舞娛樂之營業行為。
3、據此,本件原告於系爭場所經營舞場(夜店),提供民眾跳舞娛樂,並向民眾收取票價,核屬前揭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條第2項,應代徵娛樂稅之娛樂場所舉辦人。從而,被告爰依臺中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查獲時總收費額1,000元按舞廳或舞場徵收率百分之25計算,洵屬有據。然而,被告核定應補徵稅額為192元,與原告正確應補徵之200元,有所誤差,惟基於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等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符,併予敘明。
4、又原告代表人於103年3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院表示:「…至於第7條所謂經常性,我認為每個月應該要超過15日,才屬於經常。依照被告機關訴願答辯狀,及答辯狀第3頁部分,要連續舉辦10日以上或同月份累計達15日以上。我們雖然有兩、三次的活動,但是並不符合臺中市娛樂稅徵收細則所認定的經常舉辦。」、「上開函文只是說明辦理活動的期間,並不是原告自己承認有營業活動,被告機關不應該自己曲解。…有關於網路的照片,是我們的宣傳,不能證明我們有辦理活動。我們被告機關採用推論的方式認為我們有超過15日,我認為是錯誤的。被告機關應該要提出具體的證據來證明我們確實有營業超過15日。」(見本院卷第44頁至反面)。按前揭臺中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經常舉辦娛樂活動,指在同一場所連續舉辦10日以上或同月份累計達15日以上者。」,依該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並非對於娛樂稅法第7條所謂「經常」予以解釋,理由如下:
⑴臺中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5條前段規定,係有關特定團體
經常性舉辦娛樂活動應依法代徵娛樂稅並辦理娛樂登記且領用娛樂票券;如為臨時性舉辦,應依同細則第11條規定,於舉辦前持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向地方稅務局申報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自行印製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內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申請地方稅務局每5日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繳款書,交代徵人持向指定公庫繳納。演、映結束後5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發行無償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地方稅務局發單通知繳納。可知臺中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5條係就特定團體之經常性或臨時性舉辦活動時,所應具備之代徵娛樂稅手續(或程序)加以規定,自與娛樂稅法第7條係有關營業登記之規定無涉。
⑵況且,娛樂稅法第7條所稱「經常」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應由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據調查所得客觀事證加以判斷。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32號及545號解釋意旨所稱: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等語,本件娛樂稅法第7條所稱之「經常」一語,並無艱澀難解之意義,復得參諸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自屬適法。本件原告使用會員楊書銘捐助長期租用之商業空間舉辦舞會,藉由網路行銷招攬來客,依據性別差異收取費用,並有DJ站台熱場之不同主題派對,自屬「經常」提供娛樂活動。
⑶原告主張其所舉辦之募款活動並不符合台中市娛樂稅徵收
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所稱「在同一場所連續舉辦10日以上或同月份累計達15日以上」云云。然依前述⑴之理由,上開規定並非係就娛樂稅法第7條所稱「經常」一語所為定義,而係針對「經常舉辦娛樂活動」與「臨時性娛樂活動」代徵娛樂稅之手續差異所為區別,原告逕將施行細則有關代徵手續之差異,指為係屬「常態」舉行娛樂活動之要件,自非有理。
⑷本件被告基於第一分局之臨檢紀錄表暨採證光碟、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之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暨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相關臉書網路訊資及與民眾現場拍攝照片等資料,足認原告自101年9月起確實經常於系爭場所有供人跳舞娛樂之營業行為,亦即以台中司革會包場贊助或舉辦募款餐會之名,實係經營夜店之行為。依前揭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原告於開業時,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否則不啻使行政法規形同具文,而無法達管制之目的。況原告既以司法改革為己任,對於相關法規理應較一般民眾更為熟稔,然卻未依法為之,自具違章故意;縱非故意,其從事娛樂事業本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依法辦理登記並代徵報繳娛樂稅,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據此,被告爰依前揭娛樂稅法第1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自屬與法相符。
5、至於原告主張符合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之免稅規定云云。查該規定第2款係以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而第3款則係以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且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為要件,本件原告自不相符。次查,該規定第1款係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或其他依法令登記立案者為對象,且以所舉辦娛樂之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為要件,然而原告是否屬於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即非無疑,原告雖提出內政部102年2月2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然依該函主旨所示,僅係有關原告申請准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乙案,轉請財政部核處,然而迄今未獲財政部核准,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即係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之要件,而得以免納所得稅。且上述內政部函文係應原告於102年2月6日申請之函覆,原告於本件娛樂稅短徵爭議後所為上述申請,既未獲得核准,要屬臨訟申請,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查縱使符合免納所得稅之事由,亦非即該當免徵娛樂稅之要件。按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尚以所舉辦娛樂之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為要件。惟本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確有所舉辦娛樂之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情事,僅空言主張符合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之免稅規定,自無足採。再查,依財政部97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人民團體辦理公益勸募收費活動,擬依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免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符後,始可免徵。」核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就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執行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函釋,尚無逾越母法意旨之情事,自得予以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未曾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證明文件,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符,自不得免徵娛樂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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