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奕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裁決撤銷部分,林奕伸不罰。
如附表編號5所示裁決撤銷部分,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奕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各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各由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罰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6件違規單是92年間之違規事件,距今將近7年時間,依當時及現行法律是否已不得追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各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各由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罰鍰,此有裁決書6紙及違規查詢報表暨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以及同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行政罰法係由總統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同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定裁處權時效起算之日,應為95年2月5日。又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即自行政罰法00年0月0日生效之日起算3年。
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交通違規,違規時間分別為92年5月
27日、92年5月7日、94年4月21日、92年3月29日、92年2月5日,有前揭裁決書5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舊告發單詳細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亦即行為時點均在行政罰法實施前,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如欲加以裁處,應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即98年2月5日前為之。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9年11月30日始製發如附表所示之5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顯已逾越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又原處分機關雖認前揭5件違規因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而同意改以低額罰鍰裁處,惟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若未及時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將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又若處罰機關長時間未作出裁決,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人民之權益甚鉅。且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前開5件裁決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所定,有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因其他救濟程序而經撤銷之情形。縱原處分機關曾於96年間,分別就前開5件違規所開立裁決書,然亦未經受處分人循聲明異議等救濟程序撤銷該等裁決處分,是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受處分人提出申訴之時點,認其未合法送達舉發單,而認其重行取得裁處權而得另行處罰受處分人。
㈢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國內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而言。次按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且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按此法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固難一概而論。而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係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非在該條之限制內。
⒉查本件受處分人原本之戶籍地址係在「宜蘭縣蘇澳鎮華山六
巷21之1號」,於91年9月10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中市○○區○○路916之3號8樓之1」,於92年12月22日遷至國外,再於96年2月13日遷回「宜蘭縣蘇澳鎮華山六巷21之1號」,是本件違規舉發時,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916之3號8樓之1」一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表編號5部分之舉發單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臺中市○○區○○路916之3號8樓之1」地址,惟因查無此人遂經郵政機關擲回原處分機關,是原處分機關再以公示送達於受處分人(公示送達生效日:92年7月29日),此有該次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遷出退件信封、宜蘭縣警察局92年6月26日警交字第0920006011號函及檢附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舉發單送達時既已按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確係應受送達人不明之原因,而經原舉發機關依法辦理公示送達,自應認前揭舉發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本件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完成舉發。
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有否自動到案裁
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之金額之裁罰。然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係為92年4月25日前,而本件之公示送達公告生效日則為92年7月29日,顯然在原舉發機關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予以公告而生公示送達效力時,已逾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實無從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疏未詳查及此,認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已難維持。
⒋綜上所述,本件附表編號5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送達日期已逾應到案日期,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給予受處分人合理之應到案期限,再依法定程序處理,方屬周全。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表:
┌─┬──────┬──────┬───────┬──────┬─────────┬─────┐││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反法條(道│裁罰日期及裁決書字│裁罰主文││││、││路交通管理處│號│(新臺幣)││││違規地點││罰條例)││││編├──────┤│違規事實│││││號│違規單號││││││││││││││││││││││├─┼──────┼──────┼───────┼──────┼─────────┼─────┤│1│國道公路警察│92年5月27日│速限90公里時速│第33條第1項│99年11月30日中監違│3,000元,│││局第七警察隊│12時35分、國│118公里超速28││字第裁60-ZG0000000│並依同條例││││道四號高速公│公里││-1號│第63條第1││││路西向5.1公││││項記違規點││├──────┤里││││數1點│││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2│臺中市警察局│92年5月7日4│行車速限50公里│第40條第1項│99年11月30日中監違│1,700元│││交通警察隊第│時42分、臺中│,經測時速68公││字第裁60-G00000000││││二分隊│市○○路(大│里,超速18公里││-1號│││││買家前)│未滿20公里│││││├──────┤│││││││││││││││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3│臺中市警察局│92年4月21日│在禁止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99年11月30日中監違│900元│││第五分局│11時30分、臺│處所停車│第1款│字第裁60-GC0000000│││││中市○○街│││-1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4│台中市警察局│92年3月29日│行車限速50公里│第40條第1項│99年11月30日中監違│1,900元│││交通警察隊第│22時48分、臺│,經測時速94公││字第裁60-G00000000││││二分隊│中市○○路三│里,超速44公里││-1號│││││段│滿20公里以上│││││├──────┤│││││││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5│宜蘭縣警察局│92年3月17日│速限60公里,時│第40條第1項│96年1月17日中監違│2,400元│││交通隊│1時33分、臺│速85公里,超速││字第裁60-QA0000000│││││七丙線│25公里││號│││││29k+80m││││││├──────┤│││││││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6│國道公路警察│92年2月5日8│速限90公里時速│第33條第1項│99年11月30日中監違│3,000元,│││局第三警察隊│時2分、國道│132公里超速42││字第裁60-ZC0000000│並依同條例││││一號高速公路│公里(經科學儀││-1號│第63條第1││││南向152公里│器採證)│││項記違規點││├──────┤││││數1點│││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