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7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楊登尊 被告 葉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合併案公告登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是原告已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22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99年9月27日繳付104元後,迄今未為付款,於101年11月4日尚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5,860元及利息304,630元未繳付。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35,860元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商銀「速清25」餘額貸款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等影本及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6頁、第2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150元(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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