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光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馮光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表受刑人馮光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345號│第2856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295號│││││1214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7日│106年9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295號│││││1214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7日│106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務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82號(已執畢)│第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