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陶昱興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如上訴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5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