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灃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04年8月6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與鐵道路交岔路口,查獲被告鄭子灃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4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鄭子灃有為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之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照片8幀張在卷足憑(見毒偵1377卷第13至17、20至23頁)。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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