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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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25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饒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15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民國98年1月1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1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於95年7月間成立債務協商,嗣被告未依協商內容清償而毀諾違約,原告依加速條款回復至原契約約定,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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