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241號
原告 羅武靖
被告 王洲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埔簡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旁農地,因農業灌溉用水之引流問題與上游農地承租人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頭部鈍傷、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左側手部均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又原告事發當日依醫生建議至少休養7天,待頭部無暈眩情形且手部傷口完全癒合後再下水工作,以免腦震盪及傷口遭細菌感染,而原告為承租他人農地種植筊白筍之務農人員,事發當時剛好是筊白筍收割之產季,故原告於111年5月2日至同年5月8日共7天,以日薪1,500元,僱用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陳佩珍 4日與附近幫忙務農之外籍勞工3日協助收割,受有無法工作而僱請第三人工作之損失10,500元,另原告承租的地有兩塊,被告拍攝的照片是原告在做實驗性質的地,原告收割茭白筍的地是另外一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醫療費用同意給付,惟原告承租的地有種東西但是沒有在管理,現在都是雜草,沒有茭白筍哪來的收割,原告另外一塊是自己的田地,不是承租的田地,況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是原告母親出具的,原告母親當然是支持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無法工作而僱請第三人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以日薪1,500元,僱用原告母親陳佩珍4日與附近幫忙務農之外籍勞工3日協助收割,受有無法工作而僱請第三人工作之損失10,5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明書係原告母親所出具,並經被告質疑,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無法工作而僱請第三人工作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750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