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陳平旺 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新 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平政 即陳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被告 謝省本
訴訟代理人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照雄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陳照雄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嗣陳照雄於112年3月20日死亡,依法由其配偶及子女(第一順位)繼承,故本件應由陳蕭淑琴、陳平旺、陳平新、陳平政(下稱陳蕭淑琴等4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由陳蕭淑琴等4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蕭淑琴等4人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載貨,乃沿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富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相同車道行駛在本案小貨車之右前方,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若同時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其左側會有其他車輛通行,倘欲從其行駛之車道向左偏駛,應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不得任意偏行。而依上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移,遂與機車左側後方直行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陳照雄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併多節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急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㈡陳照雄受有上開傷害,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204元。⒉增加生活支出:6,000元。⒊看護費用:已發生費用2,628,000元,將來之費用3,998,388元,共計6,626,388元。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7,797,592元,又依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之結論,陳照雄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另陳照雄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8,006元應予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等4人計2,241,271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共計2,24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依事故發生現場圖、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均顯示係陳照雄無故突向左行至被告行駛車道,被告猝不及防與陳照雄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㈡陳照雄無故突向左行至被告行駛之車道,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㈢陳照雄之請求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蕭淑琴等4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裁定、戶籍謄本、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員基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乘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國泰產險賠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故發生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7年4月12日,陳照雄隨即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7年交易字第85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而陳照雄經上開交通事故後,因受上開傷害致不能為(辨識)意思表示,嗣經第一審判決後,由陳照雄之配偶陳蕭淑琴代陳照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陳照雄之責任,因陳照雄是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如逕自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對陳照雄確有不公;本院認本件時效有無開始計算?及如何計算?均應依所謂「雙重判斷基準」檢視,即依⑴陳照雄應自可行使其請求權開始計算時效。⑵加入誠信原則之考量。陳照雄自事故後即無法行使其請求權,已如上述。而陳照雄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陳蕭淑勤 等4人繼承陳照雄之請求權,方可視為陳照雄之請求權可行使,則本件之短期時效之起始點應為原告陳蕭淑勤等4人繼承之日起算,而非自事故發生之次日開始起算,如此方符誠信原則且不失公平。是被告辯稱侵權行為已罹逾時效云云,委無足採,先予說明。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要件有: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⒉有加害行為。⒊權利受侵害。⒋被害人受有損害。⒌不法行為。⒍結果與損害間必須要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足參)。
㈣經查:第一審判決固依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內容,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疏忽之行為與陳照雄左偏行駛之行為,同構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亦均有因果關係存在;則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僅憑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內容而為,另認定陳照雄之子陳平新指摘被告穿越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陳照雄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有前行靠右邊行駛之意圖,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等情均難認定違法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9頁)。嗣陳照雄不服上開判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審理在案,並於109年8月25日撤銷第一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而第二審審理時,先勘驗卷附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後,漸進式認定: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指出,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1.6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⒉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況比對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因柏油路面鋪設時間之差異,如被告依照上開限速行駛,其所需煞車距離需7.4公尺至9公尺。亦即時速40公里行駛之車輛,每秒可行駛距離為11.11公尺(40,0003,600=11.11),依照上開數據換算可知,如以該時速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欲煞停,則需0.67秒至0.81秒。⒊被告於可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向左偏移時起,被告需有1.6秒之反應時間,始能開始做出閃避或煞車反應;如被告係以當地速限40公里駕車,另需至少0.67秒始能將所駕自小貨車煞停。⒋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案事故發生乃因被害人無故突向左偏行,以被害人偏行時與被告兩車碰撞間之時間、距離,被告實無能力做出閃避或煞車反應,業如前述,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被告所得反應之時間、距離,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結果尚非正確】。⒌另就告訴代理人其他所疑部分,難認有何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有前行靠右邊行駛之意圖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7頁)。
㈤原告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僅用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即推翻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之結論,顯有疑義,仍應依鑑定書之結論,畢竟是專業之判斷,希望可以送逢甲大學就上開第二審判決所指之疑義再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遂依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經逢甲大學於112年3月29日以逢建字第1120006486號函函附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下稱逢甲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07頁),其分析意見(即結論)為:「(一)陳照雄(B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謝省本(A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其內容與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幾乎相同。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兼顧當事人說詞、院、檢之訊問內容、監視器畫面之慢格輸出(類似慢動作停格)等觀察,再據以計算車速、煞停時間,更鉅細靡遺地檢視各項因素,而在鑑定報告書第捌項肇事責任分析第六點,A車(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反應煞停時間研析中結論略以:「綜上,A車依車速約45.50公里/小時之狀況下,需要2.97秒方能將車輛煞停,於上述假設B車(即陳照雄騎乘機車)駕駛人於其右前方擺頭時(第1932影像分格),A車即有所警覺並立即開始採取剎車反應,應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避免本件事故」等語(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第27頁),與第二審法院之認定並無二致。足證被告在本件事故根本猝不及防而無煞停之時間,是不能非不為,難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院認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已補第二審僅依勘驗認定之事實,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本無足夠時間為煞停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無何過失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既然公路總局、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內容均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則被告亦有些許過失責任,亦應負擔部分賠償金額云云。本院從第二審之認定,被告根本無煞停之時間,其欲採取任何行為,均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因果關係無相當性),則被告自應被認定為無過失。況法律兼及情理,實無法苛求被告為事實上不可能之及時煞停行為,第二審判決內容已述及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關於被告存在肇事次因之結果不正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公路總局鑑定意見書結論相同,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之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結論亦為錯誤至明,本院對於逢甲大學之鑑定,僅採勘驗過程及計算,其鑑定結論本院認定非正確,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4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4人負擔。
五、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特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