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號

  被   告 陳進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仁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桃園市○○區○○○00號住家。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陳進仁駕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25公里處,與 陳柏丞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分許,測得陳進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柏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玉峰派出所警員 侯瑞強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68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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