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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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偉杰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猶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以供抵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之代價,將其向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稱「大眾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在臺南市新○○○區○○○○○道路上,交付給某地下錢莊成員。繼擄(竊)鴿勒贖集團成員經輾轉取得上開「大眾銀行」之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作為不法恐嚇取財之金融帳戶使用。10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 蔡欣展 接到歹徒(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告知,彼等手中持有蔡欣展之賽鴿4隻(賽鴿腳環號碼末3碼839、842、851、853),歹徒要求每隻賽鴿贖金4,000元始願放回,雙方經一陣協調後,蔡欣展同意每隻賽鴿匯款2,500元(供換回賽鴿),同日下午22時57分許,蔡欣展指示其女友 欒麗珍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便利商店」轉帳5,000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張偉杰名下)帳戶內。嗣蔡欣展不甘受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人員於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偉杰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張偉杰固坦承將上開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在臺南市新○○○區○○○○○道路上,交付給某地下錢莊成員乙節,惟辯稱伊並不知地下錢莊人員會拿去供人犯罪云云。惟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恐嚇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用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何況,地下錢莊人員或使用被告帳戶之人,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存摺或提款卡)之人,若非已取得被告同意,焉有干冒犯罪匯入帳戶所得遭止付而徒勞之理!因此,被告有同意或容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要無疑義。
㈡惟該擄(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27日某時,以本
案相同手法,打電話向案外人 郭聰德 恐嚇3003元,並要郭聰德將錢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1年4月24日繫屬,嗣於101年5月3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22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另案被害人郭聰德及本案被害人蔡欣展恐嚇取財,而遂行2次恐嚇取財犯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經為免訴判決後,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2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即不得加以審究,自應予退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