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晟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五街及公北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筠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筠芸受有右前額2公分撕裂傷,顏面、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背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晟知悉駕車肇事導致黃筠芸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因擔心無照駕駛遭受取締,竟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現場遺留4995-HL號車牌0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晟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33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8頁)。
(二)被害人黃筠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
(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
(六)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
(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
(八)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
(九)和解書影本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
(十)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6頁)。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然其無照駕車、已然違規,進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更屬不該,竟因擔心無照駕車恐遭警取締,肇事後並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更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實不可取,惟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同上偵查卷可憑,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罰當其罪。
(三)末查,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尚有悔意,考量其目前亦有正當工作,並有家屬需其扶養,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危害,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為警惕。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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