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至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至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至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張至德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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