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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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寇正時 等118人.
送達代收人 劉靜瑜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露茜
金康松 薛乃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99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薛乃博、金康松、黃露茜等3人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自字第34號、99年度自字第9號、99年度自字第53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寇正時等118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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