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67號抗告人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救助, 嗣伊 於100年5月間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卻經承審法官駁回聲請。惟二案時間僅相差1年4個月,伊經濟狀況未有重大變化,何以前案伊能獲准訴訟救助,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卻遭駁回,承審法官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抗告人所陳前揭內容,屬法官本於審判獨立,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所為裁判,尚難僅憑抗告人不滿裁判結果,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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