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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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賴阿輝 原告 賴山 原告 賴金清 原告 賴委 志被告 賴清一 (即祭祀公業 賴文 及祭祀公業 賴三合 申報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申報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1.原告祖先 賴文記 及其子 賴有源 、 賴有德 、 賴有榮 、 賴有本 、 賴有峻 對 積建 (設立)所屬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2.確認民國36年3月2日祭祀公業賴文、 賴三合派 下總會決議之 賴文公 祭祀公業定款(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3.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分(派下權之分量)賴阿輝及賴山各有247968分之1、賴金清有177120分之1、 賴委志 有192846分之1存在、4.附表三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 賴文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存在、5.確認起訴狀附表四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
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
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5項法律關係,其主張確認原告祖先賴文記及其子賴有源、賴有德、賴有榮、賴有本、賴有峻對積建(設立)所屬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民國36年3月2日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派下總會決議之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以及確認起訴狀附表三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暨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存在等項,核係否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由 賴定 、 賴董 、 賴五行 設立,及賴定、賴董、賴五行之後代男系子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並主張前開祭祀公業係由賴文記及其子賴有源、賴有德、賴有榮、賴有本、賴有峻設立,及賴文記及其子賴有源、賴有德、賴有榮、賴有本、賴有峻之後代男系子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告既然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前開事項,及其等就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院審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依原告訴之聲明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4人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之。經查,依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被告提出於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第12頁)所示,祭祀公業賴文派下現員共有23人。
另查,祭祀公業賴文之總財產即所有土地,經被告陳報結果,計有坐落嘉義市○○段第74地號等土地共41筆(此係扣除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嘉義市之登記嘉義市○○段○○○○號、同段945地號、946之1地號等3筆土地),依被告提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前揭41筆土地總價值依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為360,878,991元。雖原告主張其等所佔有訟爭派下權分別為賴阿輝及賴山各有247968分之1、賴金清有177120分之1、賴委志有192846分之1存在,但依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二資料(見本院第10頁),難以認定原告所佔訟爭派下權確如其等上開所指,故斟酌前揭「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現員名冊」,應認原告等人所佔有之訟爭派下權比例應各為祭祀公業財產總價值之23分之1,依此核定原告每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690,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160元,原告4人,應繳之裁判費即為600,64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仍不足597,640元,即應補繳。
三、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