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6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5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已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取得之詐欺集團便於從事財產犯罪及存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
4月16日1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他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藉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該不明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推由詐欺集團其中成員致電甲○○,詐稱前於網路購物過程中詐騙甲○○之行為人已遭逮獲,並表示可將甲○○受騙款項如數退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置於臺北市○○路○段○○號之ATM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終誤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款項匯入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另由員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以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將其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使用,辯稱:伊之帳戶提款卡約係於99年4月間遺失的,密碼也是因伊怕忘記才附隨記載於上,或許是在伊拿取安全帽時,不慎遺失置放前開物品之證件包,方遭有心人士所用,且伊於發現後,更曾向銀行辦理掛失,可見伊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確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如上訛詐所言,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將29,989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該筆款項旋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乙份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真曾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更因已完成匯款動作,導致受有財產損害此等事實當堪認定,至詐欺集團之正犯身分是否已經查明並遭查獲,核既與前開事實之論斷確定無關,自亦對以下被告犯行論究部分不生何等影響。
(二)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運用者必係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開立者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更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甚至更多之不等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已予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復佐以99年4月16日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帳戶立即經他人分次提領將前開款項予以取出,此觀被告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即明,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遑論被告先於警詢時謂係因申辦提款卡時日未久,避免遺忘始將密碼抄寫紙上,竟又在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因女友會用其帳戶存錢,故曾併記密碼,前後相較顯有矛盾,反覆所辯自難採信。是以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況按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本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稱不明,是其所稱將密碼抄於紙上一同存放云云,毋寧亦顯與常情相違,更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設定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要難信其所辯符實。
(三)被告雖作如上辯稱,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屬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連同攜帶,縱遇必要情形,諒亦多會隨身保管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進而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果被告真在本案詐欺集團施詐之99年4月16日前某日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亦應於即時發現之後積極處理掛失手續,又豈能無端拖延,容任此等遺失狀態繼續維持,而須承擔上述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對自己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基此,本案僅存之唯一解釋自係被告之中信銀行提款卡與密碼應為其自身親手交付他人此情。
(四)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20歲,智識既屬正常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本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經原審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不當,兼衡被告品行、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所執之詞,亦非有理,但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之前仍未坦承一切,然其至少已願負起其責,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相關損失,告訴人更表示同意接受被告釋放之誠意及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99年9月29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就此審酌,因而量處如上刑度,本院認稍嫌過重,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未恰當,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重為確認以上情節,加計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和解,被告態度非全然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