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0號、第33548號、第3363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思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 蔡炘志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引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履新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 嗣林思源 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林思源復依「陳履新」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林思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 王采彧 、 詹秀婷 、 陳薇絜 、 馬逸蓁 、 林芷涵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思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檢察官於本院及原審、被告於原審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罪,而非詐欺罪共犯。且被告係因遭蔡炘志及「陳履新」欺騙,方去領取網路博奕之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蔡炘志結識「陳履新」,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蔡炘志,再由蔡炘志轉交予「陳履新」,並約定被告可獲得9萬元報酬;被告交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被帶至某旅館內,由「陳履新」指派二名不詳之人看管,嗣「陳履新」及該二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搭載被告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被告依「陳履新」指示欲提領現金時,因行員報警致未能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153至156頁),並有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履新」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始未能提領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殊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租用,依常理即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以高額對價蒐集帳戶供己使用,應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就本件交付帳戶之經過,證人蔡炘志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
稱:當時因為我缺錢,我透過一個朋友在網路上認識「陳履新」,我跟被告借帳戶,「陳履新」說給他帳戶之後,他會給我們錢,一個帳戶9萬元,當時被告也需要錢,我帶被告去辦完帳戶之後,帶他去旅館跟「陳履新」會合,「陳履新」說要帶他去領錢;在旅館的時候「陳履新」說這個帳戶是要用來做網路博弈使用,當時「陳履新」的朋友也在旅館,但我完全沒有看到他們在做網路博弈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375頁至第381頁)。是依證人蔡炘志上開證述可知,無論蔡炘志抑或被告,均不知悉名為「陳履新」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與「陳履新」間當無任何信賴關係。然被告卻容任「陳履新」使用其金融帳戶,並於有不明款項匯入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際,依「陳履新」之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此實有悖於交易常理。而依現今金融實務,開立銀行帳戶無須耗費大筆金錢,雖需核對相關個人資料,然手續亦非繁雜。被告係正常智識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然「陳履新」卻願支付顯高於一般正常自行向銀行開戶之金額之金錢向被告收購上開帳戶,對此,被告當可預見其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且帳戶內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款甚明。此益徵蔡炘志上開證述:其等因經濟狀況欠佳,所以要賣帳戶換錢乙節,應可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陳履新」稱提供之帳戶係供網路博弈使用。然被告、蔡炘志亦坦言:於與「陳履新」共處之時間,末曾見「陳履新」有進行網路博奕相關事項甚明。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而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係先由「陳履新」向蔡炘志收購被告及蔡炘志之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依據「陳履新」之指示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為乃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尋找被害人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陳履新」、蔡炘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同負全責,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屬幫助詐欺,核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已經修正公布,如上所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為判決,尚有未恰;⑵另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幸因警及時查獲而尚未生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與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證據資料主文備註1 許瀛心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20時3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紜熙」、「查理斯」、「兼差の雄班」、「高賺富五群」等結識許瀛心,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等語,使許瀛心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3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被害人許瀛心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3548號卷第17至18頁)2.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3548號卷第91至105頁)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書2王采彧(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紜熙」、「兼差の雄班」等結識王采彧,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等語,使王采彧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2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告訴人王采彧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卷第9至10頁)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卷第11至12頁、第14頁)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上3詹秀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LINE結識詹秀婷,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等語,使詹秀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2時38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告訴人詹秀婷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27至28頁)2.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39頁)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追加起訴書4陳薇絜(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以LINE結識陳薇絜,佯稱在家可輕鬆賺錢等語,使陳薇絜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告訴人陳薇絜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09至110頁)2.交易明細、存簿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17至121頁)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上5馬逸蓁(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LINE結識馬逸蓁,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等語,使馬逸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告訴人馬逸蓁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29至132頁)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41至147頁)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6林芷涵(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以Facebook、LINE結識林芷涵,佯稱可在網路富發娛樂平台申辦會員等語,使林芷涵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告訴人林芷涵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51至153頁)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63至165頁)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上7 陳姵樺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Facebook、LINE結識陳姵樺,佯稱打字打工可領取薪資等語,使陳姵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被害人陳姵樺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69至171頁)2.存簿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85至187頁)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8 江茹蓁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江如蓁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Facebook、LINE結識江茹蓁,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使江茹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被害人江茹蓁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402號卷第189至190頁)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