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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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炎辰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096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AD000-A10966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096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長時間、多次侵害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心理受重創,至今無法回復,且案發迄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原審所量處刑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審量刑及應執行刑,另為適當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已經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執行完畢、早日回去工作,減輕家裡的負擔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真的很後悔,雖然要接受這樣的刑度不容易,但考量到母親和家中的經濟狀況,被告均不爭執關於涉犯的事實及罪名,被告希望在還可以穩定工作的狀況下,儘快出監、賺錢,以扶養母親和彌補被害人,請讓被告有機會可以去彌補等語。是以,本件僅由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當事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為成年人,是A女(代號AD000-A10966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的父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的家庭成員。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的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的犯意⒈於109年1月至2月小學寒假期間的某日時,在新北市○○區住處
(地址詳卷)被告的房間內,於未得A女同意的情形下,以手隔著衣褲捏A女的胸部,被告即以此違反A女意願的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⒉於109年12月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
被告的房間內,於未得A女同意的情形下,以手隔著衣褲撫摸A女的胸部,並用生殖器觸碰A女的下體,A女因畏懼被告而未反抗,被告即以此違反A女意願的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的犯意,於109年11月29日
至同年12月5日間的某日時,在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被告的房間內,不顧A女的掙扎反對,將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的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罪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的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的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為A女的父親,本應知悉為人父親具備責任在於照顧年僅10歲的A女,竟為逞其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惡性重大,不僅嚴重害及A女身心健全成長發展,亦破壞A女對親情的信賴,但考量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他犯罪的手段、情節、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未滿14歲的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對未滿14歲的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及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
二、由前述犯罪事實的記載可知,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且A女於被告行為時為9歲、10歲左右的兒童,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被告卻在將近1年左右的期間內,先後3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再者,依劉○○(A女的老師)的證詞及學校的訪談紀錄,顯見A女就讀的學校於109年12月8日發現情況有異而通報後,隨即由社工將A女帶走並安置,檢警並自翌日起開始進行驗傷及從事犯罪偵查,被告卻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並逃亡,自不能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即在量刑上予以減讓。而依照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入監服刑,於106年8月29日才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又依照亞東紀念醫院出具的早期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是非婚生子女,出生未滿月即由祖母擔任照顧者,被告出監後鮮少陪伴A女進行親子互動,A女從小渴望父母親的角色,如被告在家時會主動跑去被告房間與被告待在一起。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出監後,A女對於被告是懷有深切的孺慕之情的,因為A女從小就沒有父母親,這樣的感情是我們沒有辦法體會的;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還利用A女的情感對A女為性侵害,雖然起訴犯行僅有3次,但是我們知道絕對不止這3次犯行。在偵查中我們曾經提出A女的陳述狀,A女寫道『我希望爸爸改』、『我希望爸爸不要摸我』,雖然時間過了這樣久,孩子也說不清楚,但是被傷害的痛楚是會存在很久的」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泯滅人倫,犯罪的動機可議、手段惡劣、侵害法益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的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度分別為3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7年2月,顯然是從輕酌定,未充分審酌被告所為可能使A女陷入焦慮、憤怒、退縮、無助感、罪惡感等情緒危機,並影響她一輩子的建全成長與幸福人生之路。綜上,原審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從輕量刑,造成欠缺合理化的量刑失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屬無據,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有罪刑不相當的情況,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難謂允當,應一併予以撤銷。
肆、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A女從小缺乏父母的照顧與慈愛,被告卻利用A女對他懷有深切的孺慕之情,分別於A女9歲、10歲左右的期間,為滿足自己的性慾,泯滅人性,先後3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嚴重。另審酌A女雖因年紀尚小,目前對於男女性事懵懂未明,被告所為仍將讓A女終生留下難以抹滅的記憶,日後極有可能導致A女自尊與自我概念的瓦解,以及對人的抗拒與不信任,勢必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並危害A女與家人或未來人際正常往來的互動關係,影響她一輩子的建全成長與幸福人生之路,顯見被告所為危害重大。是以,本院總體評估前述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刑的刑度,認被告所犯3罪的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的犯罪紀錄,國小畢業,行為時從事下水道工程,需扶養母親等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犯行,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並逃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分別有對被告不利、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被告應執行之刑:
一、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二、本院斟酌被告所犯3罪,被害人為同一人,罪質與手法相同,可見3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所侵犯的是A女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他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權衡他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他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他所犯前述3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