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曜財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10年度偵字第282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民國109年3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對帳單(本院卷第69-76頁),共計入帳約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出帳約158萬元,本案帳戶之入、出帳既然相符,即難謂被告有洗錢犯行。本案帳戶為聲請人繳交信用卡、水電費等日常生活所用,且係股利發放、基金買賣、股票交割之帳戶,用途多元,故而進出帳較複雜。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以本案帳戶在網路上加入「中添一路發」APP,誤信參加BT幣、股票、基金等投資平台將有高獲利、穩賺、可當日結算等情,故陷入錯誤依投資平台指示,匯出共約164萬元至指定數十人之帳戶內(本院卷第45頁),本案帳戶對帳單中亦有顯示出金明細,而未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聲請人於警詢時未向上開數十人予以提告,係考量聲請人係在平台投資,且在警詢中聽聞若未提告仍會一起偵查,聲請人實與其他被害人同為參與投資平台之投資者,而非詐欺、洗錢之共犯。法院僅傳喚證人 周琬慈 到庭作證,然周琬慈並非詐欺集團之人,法院亦未查明前開數十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抑或僅係投資之人,其調查即有疏漏。
二、有關聲請人替合作夥伴 蔡清春 給付貸款予 周金城 ,而將款項匯至周琬慈帳戶一事,確實係長期為針車零件買賣加工而產生之金錢往來,因大陸與臺灣貸款方式慣行不太相同,均係誠信交易,且針車零件單價較低,常有累計結算而非當月結算之情,加上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差,而產生金額差異。況且蔡清春與周金城2人已於第二審開庭中說明因針車生意而有貸款之事實存在,以及貸款金額約123萬元,此與聲請人匯至周琬慈帳戶之金額約120萬元乙節相符,足認屬實。另聲請人曾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10萬6,651元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兩案件之共同被害人 金正剛 之帳戶,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87頁),可見金正剛出金6萬元、入金10萬6,551元,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說明係投資BT幣,而獲利與否本屬投資風險,聲請人原先稱自己為投資者之說詞未獲法院採信,然可由上開事證證明聲請人確實僅為投資者。
三、聲請人年過六十,從未觸犯刑法,一輩子奉公守法,卻不懂如何保護自己,以致本案發生,且罹患糖尿病須用藥控制,因晚婚故2名子女尚在讀書、未出社會工作,母親高齡九十,若聲請人入監服刑,家庭將生變故,家中經濟無以維繫一家老小,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認錯,亦已支付相當金額之和解金,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59-63頁),爰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聲請再審,及請求停止或暫緩本件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二、再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參、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李翊卲 、 曹永建 、 陳贊任 、 黃彥翔 、 黃博蔚 之指證、本案帳戶對帳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4356號函附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聲請人依指示將所得款項轉匯至周琬慈 玉山 銀行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所述其匯出贓款係因進行投資,或其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予周金城,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蔡清春、周金城所證情節有諸多不合之處,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並以聲請人行為時50餘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業務送貨工作,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他人,其方式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竟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至周琬慈玉山銀行帳戶,主觀上有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共5罪),業已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因誤信投資平台為真,且係為他人給付貨款,始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並無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參加「中添一路發」APP買幣投資,先把本案帳戶的錢匯到APP指定帳戶,等積分到某程度可賣出時,投資網站會把錢匯到本案帳戶。於偵訊時則稱:我使用「中添一路發」APP進行投資期間,幾乎每天都有依指示轉帳,後來都是匯入一些個人帳戶,覺得奇怪,就沒有繼續使用,我不認識周琬慈,我也是被害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先稱:對方叫我把錢匯到周琬慈的帳戶,我就把錢匯出去了,我因為剛接觸,社會歷練不足,才會被騙;後改稱:我表哥蔡清春在大陸買東西,叫我匯款給他的供應商周金城,周金城叫我匯到周琬慈的帳戶。細究聲請人前開供述,可見其就匯出款項係因進行投資,或為他人給付貨款,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聲請人匯至周琬慈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共計95萬3,333元,金額非少,理應記憶深刻,然卻於警詢及檢察官多次偵訊時,隻字未提為他人給付貨款而將款項匯出,迄至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及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予周金城而匯款至周琬慈玉山銀行帳戶,已難認與常理相符,故聲請人所辯上情,即難採信。
(二)另聲請人供述其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予周金城,而將款項匯至周琬慈玉山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次數及何人通知支付貨款等節,與蔡清春、周金城證述之情節,有諸多不合之處,且蔡清春、周金城間就聲請人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之時間、次數之證詞,亦相互齟齬。又蔡清春、周金城證述聲請人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之金額共計123萬元或120餘萬元,與聲請人於109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匯款至周琬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95萬3,333元並不相合。況聲請人供稱蔡清春於108年、109年間通知其支付貨款與周金城之聯繫對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蔡清春、周金城之證詞,即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觀諸本案帳戶對帳單可知,該帳戶於109年9月29日交割股款後,帳戶餘額為23萬5,376元,至同年10月19日止,聲請人僅於109年10月7日匯入1萬元(同日即全額領出)、同年月13日公路總局臺北區匯入1萬5,000元,經扣除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15日、16日、19日提領共計15萬4,000元後,帳戶內僅有9萬6,376元,此為聲請人自有款項,衡情其並無資力匯出百萬餘元貨款至周琬慈之玉山銀行帳戶,應屬明確。
(三)至聲請人提出其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予其他詐欺案件告訴人金正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欲作為聲請人僅為投資者之證明,然該告訴人既非本案被害人,與本案欠缺實質關聯性,自難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交代聲請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告訴人等所匯款項轉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之事實,復說明聲請人所稱其為協助蔡清春支付貨款將款項匯至周琬慈玉山銀行帳戶之辯解,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其認定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當,即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另以已與告訴人李翊卲和解,應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其所檢附之和解書(本院卷第59-63頁),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李翊卲以2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李翊卲所受部分損失,且就李翊卲其餘和解金額分期履行中等情,業據李翊卲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為憑(上訴卷第261-262頁)」、「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其雖與李翊卲等人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並無反省自身犯行之意,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故上開和解書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審酌在卷之證據,顯非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末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