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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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岳峰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2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岳峰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論處罪刑,僅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而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為聽覺機能障礙者,此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可證(
聲證一),於第一、二審審理過程中,皆未提供聲請人耳機以讓聲請人了解審判過程之進行,已使聲請人訴訟防禦權受損。聲請人僅依稀聽到法官告知其承認就好,可獲得輕判,遂於第一審審判中認罪,並不爭執檢方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聲請人之認罪已有瑕疵。
㈡為保障被告詰問權,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於檢察
官前為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受訴法院於審判中如無其他法定事由或客觀上無法傳喚該證人到庭之情形外,仍須傳喚證人到庭具結接受詰問,始為適法,尚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拒絕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以維被告憲法上詰問權之行使。本件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逕以證人甲女及乙女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未傳喚甲女及乙女到庭接受詰問,認聲請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瑕疵。而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定所憑聲請人之自白,因其聽障問題而有瑕疵,非聲請之人真意已如前述,且該自白亦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且乙女之證詞有前後不一,可信度並非無疑,況被害人指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甲女證詞則屬告訴人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有其餘證據佐證,然甲女自身證述前後不一致已有瑕疵(聲證二),且該證述亦屬轉述乙女證詞,與乙女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另甲女與乙女之證述顯有不一致之情,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攸關聲請人罪數認定,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甲女及乙女達成和解或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傷害之相關證據云云,惟甲女為乙女提起本件告訴後,即已出境返回母國菲律賓,聲請人多方嘗試均無法聯絡上其等,聲請人並非不願與甲女及乙女和解,實則其等在臺期間生活開銷及乙女教育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亦協助甲女償還債務,並提供其2人返回菲律賓之費用,聲請人於甲女返回菲律賓時,有交付其新臺幣40萬元以補償甲女、乙女,聲請人近10年來與甲女及乙女共同生活,對於一時衝動對乙女超出分際之不當行為,深感後悔,聲請人仍有強烈意願想要與甲女及乙女和解,以獲得2人之原諒,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未達成和解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傷害。另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聲證三)接獲甲女來電告知因電話帳單、車子罰款等事宜被扣很多錢,費用不夠要聲請人轉帳予甲女,聲請人再回電甲女未回應,傳簡訊予甲女也未收到任何回覆(聲證四)。本件第一、二審審理過程皆未傳喚甲女及乙女到庭具結作證,逕以甲女及乙女陳述不一之審判外陳述認定聲請人有19次強制猥褻行為,已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詰問權。今甲女已返回臺灣,應傳喚甲女及乙女到庭作證接受聲請人詰問,以維聲請人詰問權,並釐清聲請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認之前開犯罪行為。聲證三及四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事實,可證傳喚甲女及乙女已屬可能,此新事實與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聲請人猥褻犯行之次數,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㈣綜上所述,聲證一及二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
,聲證三及四則為確定判決後新成立之事實,皆屬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調查,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請求暫緩執行(本院卷第87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
證人乙女、甲女之證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事證。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8罪、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8罪)、7月(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原確定判決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就刑度及緩刑部分撤銷改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一審部分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聲證一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稱其於第一
、二審審理過程中,皆未提供耳機以讓聲請人了解審判過程之進行,損及其訴訟防禦權,其認罪有瑕疵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告知警方其為聽障,審理中亦有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經歷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之㈡),足見並非未經審酌之新事實。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未使用助聽器亦可問答無礙,且自承檢察官偵訊時係一問一答,並由其自行解釋;看得懂字;審理中表示意見亦均為聲請人自行回答等(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而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情狀及次數均有說明,最後確認文字筆錄並簽名,顯見被告雖有聽覺機能障礙,然對其於偵訊及審理程序之理解與防禦並無妨礙,是其前揭聲請意旨顯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證二之甲女、乙女偵訊筆錄,稱甲女及乙
女證述前後不一致,彼此所述亦有出入,另提出聲證三、聲證四之被告手機來電記錄及傳送簡訊記錄,稱甲女已返回臺灣,傳喚甲女及乙女已屬可能,此新事實與原確定判決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聲請人猥褻犯行之次數,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云云。惟甲女及乙女之筆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且比對甲女及乙女之偵訊筆錄、被告之偵訊筆錄內容,以及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甲女之證述未涉及犯行次數,僅能作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犯行次數之主要根據係聲請人之自白與乙女之指述相符部分,聲請意旨稱傳喚甲女及乙女即足以影響罪數之認定云云,已難認有理由。況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三、四之手機畫面截圖上僅有對方之手機號碼,然該號碼現在是否確為甲女使用已屬不明,且該手機自3月13日後來電及傳訊後,即未再接通或回復簡訊,則縱使該電話使用人確為甲女,其是否仍在國內、乙女是否與其一同行動等,亦均不明。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傳喚甲女及乙女到庭詰問後,其等必會做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有何與確定判決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一審判決確定部分所認聲請人猥褻犯行及其次數,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亦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希望和甲女及乙女談和解,僅因其等
人在國外而無法談,聲證三、四證明有機會與其等和解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亦均同此,而是否成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均屬量刑時審酌事項,並不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變更或法定得免除其刑。是縱使聲請人已與甲女及乙女達成和解,亦無礙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之成立,遑論是否達成和解尚且未知。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有再審之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暫緩(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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