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2號
97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第786號)及本院合併審理,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卷第8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偵卷第9頁)。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02375號卷)。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警卷)。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6年12月2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第10頁)。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偵卷第41頁)。
㈦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060號鑑定書1紙(見同上偵卷第42頁)。
㈧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31公克)。
㈨削尖吸管1支。
㈩被告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應處之罪刑││號││││││├─┼────┼───────┼───────┼───────────────┼───────────┤│1│96年7月│臺中縣烏日鄉中│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8月2日,經警持臺灣彰│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6日中午│山路之某加油站│置入其所有針筒│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時許│內│內注射方式(該│許可書,強制甲○○到場採尿,送││││││針筒業已丟棄)│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2│96年12月│彰化縣和美鎮鹿│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6年12月7日,經警持臺灣彰│甲○○施用第一級毒品,│││7日晚上│和路5段185號│置入其所有針筒│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時許│住處內│內注射方式(該│許可書,強制甲○○到場採尿,送││││││針筒業已丟棄)│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3│96年12月│其當時位於彰化│以其所有之削尖│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96年12│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2日晚上│縣○○鎮○○路│吸管將海洛因剷│月24日經警於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8時許│5段185號住處內│起摻水置入其所│鹿和路5段185號住處逮捕,當場│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有針筒內注射方│並查扣其所有,供其於左揭時、地│,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式(該針筒業已│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削尖吸管1│計淨重零點叁壹公克),│││││丟棄)│支,及已施用部分後剩餘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7包(合計淨重0.31公克);及其│││││││所有,但尚未使用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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