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4月15日彰監四字第裁64-G8H032934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9日18時11分在臺中市○○路、東大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警員 曾煌裕 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之行為,於94年2月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聽聞後方有救護車鳴笛希望前方車輛讓行,基於人命關天,因此明知有闖紅燈照相,伊只得向左前方行駛;且若伊意圖闖越紅燈,不會等到紅燈已過11.5秒之後才違規,惟臺中市警察局局僅調閱前後採證照片即論定當時並無救護車經過,該認定過於草率,無法取信於眾,茲請調閱當地之監視錄影帶,以資證明伊人所言不假。
五、經查:
(一)按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東大路口時,經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由臺中市警察局員警製單舉發「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2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G8H0329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發現依第1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2行右邊(R115)及第2張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3行右邊(V=13),顯示異議人車輛於路口紅燈亮後11.5秒,尚以時速13公里行駛通過,且採證照相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已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足見異議人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事實。
(三)惟異議人當時之所以會於紅燈時,仍移動車輛讓出空間,異議人辯稱當時是為了禮讓後方救護車通過,此經本院函查結果,雖其錄影資料因超過一個月已被新錄影資料覆蓋而無法調閱,有該臺中市警察局函文可資證明,但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再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茍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故異議人之行為,係為避讓救護車通過,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故意或過失,應予不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察,僅以調閱前後採證照片,即論定當時並無救護車經過,遽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容有未洽,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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