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小客車載運成衣至夜市擺攤販賣,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
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溪斗路與移民路交岔路口處,其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仍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以40至50公里之時速搶進移民路,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許智淵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移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其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許智淵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仍以高速前行,致與甲○○所駕駛之汽車碰撞,甲○○之自小客車無法煞停衝入路邊田間,許智淵則受撞擊飛彈至對向車道墜地,受有右側臉部大片擦傷、右上肢及下肢變形、四肢多處擦挫、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顱腦損傷、胸部外傷、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到院前死亡。嗣經民眾報警,甲○○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淑鵑 證述之目擊車禍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份、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等內容之相片共1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許智淵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參諸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跡證,現場地面遺留之刮地痕距機車殘骸達8至9公尺,被告之汽車因高速無法煞停致衝入路邊田間,被害人許智淵遭撞擊飛彈至對向車道墜地等情,足見被告駕車車速甚快,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是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搶進行車,又因被害人許智淵駕騎機車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仍高速前行,終致避煞不及終釀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雖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亦係因被害人許智淵上揭過失所致,已如前述,然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再被害人許智淵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許智淵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平日以小客車載運成衣至夜市擺攤販賣,駕駛業務與被告之主要販售成衣業務堪謂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應認駕駛亦屬被告業務之範圍,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之人,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97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肇事經過,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上揭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已於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