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陳振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45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查被告民國105年12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4539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係由原告本人於105年12月12日在被告處所收受送達,有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12月13日起算,原告住於臺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1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又系爭裁決書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原告遲至106年1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資,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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