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翁日章 相對人 翁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如可認已無損害發生,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由於相對人就該標的,兩造尚有本件衍生另案訴訟,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 翁偉峰 、 翁偉盛 間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912,626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異議人、翁偉峰、翁偉盛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敗訴確定,異議人、翁偉峰、翁偉盛乃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異議人、翁偉峰、翁偉盛因前揭假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發生,依上說明,自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異議意旨雖稱:兩造就該標的尚有衍生另案訴訟,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等語,但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供本院審酌,況縱有異議人所稱就該標的衍生之另案訴訟,亦非本件擔保金所要擔保之範圍。從而,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