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被告 陳明輝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輝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對本案犯行始終自白在卷,確有改過、悔悟之心,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自知本案終將發監執行,家中尚有年邁、身體狀況欠佳之雙親,懇請本院得在被告於發監執行前,暫與雙親團聚,以減輕雙親對被告之擔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翁羚喬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於本院移
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嗣被告經法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就其本案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7罪)及未遂(1罪)之全部犯行均已坦承在卷,復有證人 鐘健瑋蘇郁凱莊和璟高璟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先前已有2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就本案亦不無藉由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綜參上情,足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每次販毒之金額尚非甚鉅,均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全部販毒犯行均已供承不諱,日後應無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暨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等情狀,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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