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1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美芳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5,000元,到期日為108年4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背面皆特別記載「備註: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債務。」,該段文字之記載,實已對該本票使用用途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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