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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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陳毅 相對人 吳文軒 即川鑑工程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9年1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㈠點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359元部分,於13,359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於109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二期給付聲請人共63,359元,相對人已給付第一期款50,000元,第二期款13,359元則應於109年12月31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㈠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吳文軒即川鑑工程實社),有關工資、勞健保、勞工新制退休金、終止勞動契約等爭議,公司願意給付勞方……之訴求主張金額,但必須分期給付,……陳毅第一期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給付新台幣50000元及第二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給付新台幣13359元,匯入勞方所提供之金融帳號(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方等不予訴求,勞資雙方達成共識。㈡上述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1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稽,相對人就調解方案已到期之109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13,359元,迄未給付,亦據聲請人提出其上開金融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相對人已到期而尚未給付之13,359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