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張伯東 相對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印象。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等抗辯事由,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吳保任法官簡祥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109年6月1日80萬元109年6月1日254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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