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燕
周尹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宜燕與被告即告訴人周尹茹係姐妹,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D92B病房照顧母親時,因故起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周宜燕徒手、持雨傘、保溫杯,被告周尹茹徒手、持雨傘毆打對方,被告周尹茹因此受有右上臂、左手、左前臂挫傷及抓痕、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拇指扳機指之傷害;被告周宜燕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後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解且各自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