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58號原告 邱美代 被告 林陳麗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陳麗秋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原告邱美代遲至同日下午4時方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本案亦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判決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